(2017)辽068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辉诉被告鞠洪生、康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鞠洪生,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804号原告:徐辉,女。委托代理人:赫英,系凤城市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洪生,男。被告:康娟,女。原告徐辉诉被告鞠洪生、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宇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被告鞠洪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53万元,同时约定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3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鞠洪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暂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康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鞠洪生与被告康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鞠洪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辉陆续借款53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鞠洪生向原告徐辉出具借据两张,约定年利率12%。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辉与被告鞠洪生之间的借条,系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鞠洪生和被告康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鞠洪生、康娟偿还借款53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鞠洪生只同意偿还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洪生、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辉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鞠洪生、康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徐辉预交,二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宇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