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进军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军,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军,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负责人刘野,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进军因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家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进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村委会承认棚区占地是在农户手中反租倒包的,法院审理认为“需占别人家承包地时自己负责串换,条件要求自己定”。这两种说法明显相反;2、我没签过“2002年秋季承包大棚合同书”,合同实际在2007年未就结束,因合同结束才引出与李进满换地,换地标志大棚生产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合同到期自然解除已经8年了,原告索要棚前荒地,来制造已经结束的合同复活;3、我停二、三年大棚,是因为我老伴胳膊被卷帘机绞断,我骑摩托车摔伤造成,2016年秋我先后为恢复棚菜做准备。补偿地是土质差给的,现土质差的条件没改变,村委会没有理由收回补偿地;4、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约的责任在村委会,到期后大棚种什么是上诉人自己的事,不应受村委会约束。2008年开始就没有合同了,法院判决也未涉及这份所谓合同怎么办,而就错误判决让我退地。四家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约8亩土地承包合同,将该8亩承包地归还原告;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共计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响应上级政府号召,发展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家子村委会)自1996年开始,相继在本村与农户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开展大面积种植棚菜。2002年10月9日,四家子村委会与被告李进军签订“2002年秋季承包蔬菜大棚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本户在大道南、北地没有土地建棚,需占别家承包地时自己负责串换,条件及要求自己定。李进军建棚所有土地4.8亩系本村村民李进满的承包地,李进军建起4个暖棚,由于建棚的位置土质差,没人要,村干部和棚户商议,谁要南边棚号棚南地就归谁,该4个暖棚没有通过抓阄分配,直接由李进军承包,同时该棚前地5.5亩亦归李进军无偿使用至今。目前李进军的4个暖棚被烧掉一个,大棚及棚前地种植玉米;4个暖棚所占李进满的4.8亩承包地,在2007年李进军用自己的其他4.8亩承包地置换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于2002年10月9日签订的“2002年秋季承包蔬菜大棚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多年。但是,自2013年开始,李进军将大棚改种大田农作物,不再进行大棚蔬菜生产,其因经营大棚蔬菜生产而取得的5.5亩补偿土地亦应返还给四家子村委会。关于四家子村委会要求李进军给付2万元租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没有此项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棚前地5.5亩退还给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李进军给付2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民委员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争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棚前5.5亩土地的问题。其一,从该争议土地的性质分析,上诉人庭审中自认棚前5.5亩土地为村集体土地,故上诉人对于棚前5.5亩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上诉人不能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诉争棚前5.5亩土地主张权利;其二,从上诉人占有使用棚前5.5亩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中,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2年秋委承包蔬菜大棚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同,主张该证据上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二审中,上诉人认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建棚协议书,根据当事人上述陈述,当事人虽对签订的书面合同样式存有异议,但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棚菜生产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上诉人对于棚前5.5亩的占有使用,也是因被上诉人对其承包菜棚土质较差而给予的一种补偿,故上诉人对棚前5.5亩的占有使用的法律基础,应是其与被上诉人具有的棚菜生产合同关系,而并非取决于其对菜棚所占有的4.8亩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李进满更换家庭承包地的抗辩,与其对棚前5.5亩土地的占有使用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已提出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菜棚生产合同关系,一审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未予审理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返还棚前5.5亩土地,存有不当。但鉴于本案涉及的棚菜生产合同关系,是在被上诉人发展棚菜生产的大背景下签订的,应属于被上诉人自行产业发展调整的范畴,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棚菜生产合同关系,上诉人亦自认其自建的菜棚已于2013年被风刮坏,从目前菜棚现状而言,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发展棚菜生产的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民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因合同关系取得的棚前5.5亩土地使用权,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故一审判令其返还该土地,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解除上诉人李进军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的棚菜生产合同关系;四、驳回被上诉人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李进军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进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吕志真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竣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