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尹重远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宝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重远,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宝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49号原告尹重远,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史振龙,系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法定代表人迟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本溪市宝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88号F座2单元3层1号。法定代表人左桂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丹,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尹重远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本溪市宝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重远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孙红岩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