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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占琴与张金斌、王世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琴,张金斌,王世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86号原告:刘占琴,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金斌,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世清,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占琴诉被告张金斌、王世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斌、王世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金斌给付原告承揽工程勾缝款9686.76元及相应利息至判决生效日;2、判令被告王世清承担拖欠施工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王世清承建了正蓝旗哈毕日嘎镇”十个全覆盖”新建农民住宅工程,被告王世清将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金斌。2015年9月,被告张金斌与我商议由我提供人工勾缝,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6元,由被告张金斌与我日结。我雇佣7名工人,勾缝4天,共计勾了1614.46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合计9686.76元。完工后我找被告张金斌结算工钱,被告张金斌以未与王世清结算为由不给我支付。2015年10月5日,由被告张金斌的领班刘利平给我出具了”用工证明”,并在我再三要求下,被告张金斌于2017年1月23日给我打下了”欠条”。因被告未与我结算,为了支付工人工资,我借贷10000元,利息为0.02元,给工人结清工资。借贷款10000元利息应由二被告承担,按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日。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被告张金斌、王世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刘占琴为被告张金斌所承包的土建施工工程提供人工勾缝,并于2015年10月5日,刘利平为原告刘占琴出具了一张《证明》,载明:”四栋房,共勾了1614.46平方米,每平米6元,共计钱9686.76元;门口、窗口46.16平米”,证明底部有刘利平的签字,并由被告张金斌签字及按手印。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金斌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占琴三道沟勾缝款共计9686.76元(王世清工程)”,欠款人处由被告张金斌签字及按手印。此笔勾缝款9686.76元,被告张金斌至今未给付原告刘占琴。本院认为,根据有被告张金斌签字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刘占琴与被告张金斌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金斌应按《欠条》载明的给付内容,履行给付原告刘占琴勾缝款9686.76元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张金斌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利息约定,也未有给付时间的约定,且对于原告刘占琴所诉因被告张金斌未支付勾缝款而贷款支付所雇工人工资,从而产生利息的事实,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占琴对被告王世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占琴勾缝款9686.76元;、二、被告王世清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金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金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矫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