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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丰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朱丰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工业大道2段1号。法定代表人:贺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诗,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丰銮,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上诉人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丰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诗、被上诉人朱丰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其支付朱丰銮货款202145.42元。事实和理由:从朱丰銮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知,其与朱丰銮有几年的交易往来,其一直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2015年,因为货物价格变动及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对部分价格进行了调整,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未付货款为362186.33元。其在2016年分四次支付了16万货款后,至同年7月20日,未付货款应为202145.42元。朱丰銮辩称: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当时说结清货款,其同意,但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并没有给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丰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222145.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向朱丰銮采购大米包装袋,朱丰銮按约分批供应大米包装袋给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收货并验收后,以发邮件的方式与朱丰銮对账结算,并由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盖章签名对账明细清单。双方交易至2015年11月20日止,经双方对账结算,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共计欠朱丰銮货款为382145.42元。此后,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偿还朱丰銮货款40000元,2016年4月2日偿还朱丰銮货款50000元,2016年6月6日偿还朱丰銮货款50000元,2016年7月20日偿还朱丰銮货款20000元,共计偿还朱丰銮货款160000元。之后,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再未偿还朱丰銮货款,截止2016年7月20日,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尚欠朱丰銮货款222145.42元。一审法院认为,朱丰銮、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朱丰銮按约向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未按约向朱丰銮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诉讼,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朱丰銮诉请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145.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朱丰銮要求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确定从朱丰銮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丰銮货款222145.42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丰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被告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湖南省南豫塑业有限公司货款说明、发货明细单、实物帐,是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货款说明、发货明细单、实物帐单已被朱丰銮签字认可,且其中涉及经办人“李梦”的签名亦缺乏足信证据证实是李梦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能证实李梦一直代表朱丰銮负责与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进行工作对接,但也不能证实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实质未支付的货款是202145.4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尚欠朱丰銮货款222145.42元还是202145.42元?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因为货物价格变动及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经与朱丰銮协商,对部分价格进行了调整,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未付货款为362186.33元。其在2016年分四次支付了16万元货款后,至同年7月20日,未付货款应为202145.4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买卖合同货款结算额调减了2万元的事实,且朱丰銮对此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查明的“双方交易至2015年11月20日止,经双方对账结算,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共计欠朱丰銮货款382145.42元。此后,至2016年7月20日共偿还朱丰銮货款160000元,尚欠朱丰銮货款222145.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数支付合同货款222145.42元,并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708元,由上诉人湖南绿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