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占军与董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军,董开勇,张艳华,董宝灿,沈振英,张兆春,李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729号原告马占军,男,汉族,农民。被告董开勇,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艳华,女,汉族,农民。被告董宝灿,男,汉族,农民。被告沈振英,女,汉族,农民。被告张兆春,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桂兰,女,汉族,农民。原告马占军与被告董开勇、张艳华、董宝灿、沈振英、张兆春、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董开勇、董宝灿、张兆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华、沈振英、李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董开勇和张艳华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为1.5分。2016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董开勇和张艳华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83200元,董开勇的张艳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29日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月息1.5分,董宝灿、沈振英、张兆春、李桂兰自愿为董开勇和张艳华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上述借款还款期限过后,董开勇和张艳华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董开勇和张艳华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开勇和张艳华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董宝灿、沈振英、张兆春、李桂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董开勇、张艳华夫妻现金240000元,2016年6月23日,双方结算,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3200元,董开勇和张艳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83200元的借据,并约定2016年12月29日前本利一次还清,如未能全部还清其型煤锅炉厂一切物资设施归原告,由董宝灿、沈振英、张兆春、李桂兰作担保。质证中被告董开勇、董宝灿、张兆春均无异议;被告张艳华、沈振英、李桂兰未质证。(二)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六位被告把土地承包给原告,抵偿债务。质证中被告董开勇、董宝灿、张兆春均无异议;被告张艳华、沈振英、李桂兰未质证。被告董开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和张艳华在2015年向原告借的现金240000元,月息1.5分,出具了借据,约定在2015年年底还钱。到了年底没有还上,2016年6月我们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83200元的借据,我父母、岳父母为我们担保。我们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我记得是土地抵押合同不是承包合同,所以今年我和张艳华的土地让我们承包出去了,承包给同村孙某,也是我的债权人之一,一直包到本轮承包期结束。同样我父母和岳父母的土地也没有承包给原告。2016年7月29日,我们还过一笔43200元现金。借据上写的是型煤锅炉厂,就是锅炉厂,并不是型煤厂,原告没有找我要土地和型煤厂、锅炉厂的物资,只是要钱,我没有转移物资,我还是想继续生产。我和张艳华协商过,我们一共欠40多人的钱,锅炉厂马上就能生产了,生产以后利润能偿还债权人时,我会把所有的债权人召集到一起,按比例还钱。被告董开勇当庭出示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董开勇已偿还43200元,是240000元借款到期的利息。质证中原告无异议;被告董宝灿、张兆春无异议。被告张艳华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董宝灿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我自愿为董开勇做担保,我老伴的名字也是我签字的,我老伴是同意担保的。当时是为了弄活型煤厂,在原告处借的钱,去年约定把我和老伴的土地押给原告,我和老伴也同意,没想到2016年因为种种原因还不上钱了。我和老伴的土地都是董开勇经手办理的,具体怎么办的以董开勇今天的当庭答辩为准。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我和老伴没有生活来源,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董宝灿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沈振英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兆春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和老伴同意给董开勇担保,也同意把土地抵押给原告,在借款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上都签字了。董开勇并没有破产,有还款能力,原告不能要我和老伴的土地。被告张兆春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李桂兰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评议,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被告董开勇、董宝灿、张兆春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董开勇的证据,原告对其偿还432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董开勇、张艳华夫妻向原告马占军借款240000元,用于建设经营型煤锅炉厂,约定月利息1.5分。2016年6月23日,双方结算后,董开勇、张艳华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283200元,董开勇、张艳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83200元的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该款月利息1.5分,2016年12月29日前本利一次结清,如本利没有全部结清,董开勇将其型煤锅炉厂一切物资设施归原告所有;董开勇的父母即被告董宝灿、沈振英,其岳父母即被告张兆春、李桂兰均自愿为董开勇、张艳华担保,担保期限为全部欠款还清为止;董开勇和担保人自愿用村里分得的口粮田作为抵押,如约定期限未能全部还清,董开勇和担保人自愿将口粮田给原告耕种收益,国家给的所有粮食直补款归原告,直到30年土地年限政策结束,土地政策结束后如未能全部还清,原告继续管理收益董开勇及担保人分得的下一轮口粮田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董宝灿、张兆春、李桂兰做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董宝灿代替沈振英亦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六位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六被告将其分得的口粮田承包给原告耕种,自201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20日结束,承包土地的现金283200元已全部付清,董开勇、张艳华、董宝灿、张兆春、李桂兰均在合同上签字,董宝灿代替沈振英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7月29日,董开勇偿还原告现金432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开勇和张艳华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董宝灿、沈振英、张兆春、李桂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董开勇和张艳华向原告马占军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据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832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实为240000元,其余43200元为上年度借款应支付的利息,且董开勇已于2016年7月29日偿还该43200元,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本金240000元。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5分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董宝灿、张兆春、李桂兰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沈振英的名字虽非本人书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沈振英对董宝灿代为签字的行为未予否认,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据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董宝灿、沈振英、张兆春、李桂兰对董开勇、张艳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开勇、张艳华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开勇、张艳华偿还原告马占军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董宝灿、沈振英、张兆春、李桂兰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董开勇、张艳华、董宝灿、沈振英、张兆春、李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大伟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