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某与柯某、柯某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柯某,柯某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046号原告:曾某。被告:柯某。被告:柯某礼。原告曾某诉被告柯某、柯某礼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330元;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广州市番禺区猛涌村共同经营了“振兴洗水厂”(无办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从2009年4月开始在该厂工作,任手工职务。双方约定计件算工资,原告完成一定工作量后,由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在送货单签名确认,2016年8月18日,洗水厂因山泥倾泻导致人员伤亡停工,被告柯某被刑拘,被告柯某礼下落不明。截止洗水厂停工前,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8月的计件工资13330元。两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上述责任。两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11045号案原告王某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4月开始到被告柯某开办的“振兴洗水厂”(无工商登记)上班,任手工职务,工作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猛涌村105国道号后排号厂房,实行计件工资,以送货单记录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工资按照送货单上所载件数乘以单价计算,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及王某完成工作的送货单由王某一人签名,工资也统一转到王某名下。原告另称“振兴洗水厂”于2015年后由两被告一同开办,2016年8月洗水厂停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33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柯某礼与案外人李锐祥签订,约定柯某礼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承租李锐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105国道号后排号厂房。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振兴厂”,载明商品名称、数量与单价,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覃”、“姚”、“柯”的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王某的签名,原告称“覃”、“姚”分别由被告雇佣的两名司机所签,“柯”由被告柯某所签。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6月27日,被告柯某向王某转账15879元,原告称此笔款项为其与王某2016年4月、5月的工资。原告另称其与王某被拖欠的工资总额按照其提交的送货单计算,但难以分开计算,因要立两个案就将拖欠工资的总额任意分成两个数额,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所拖欠工资总额中的13330元。经核算,原告与王某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总额未超过其所主张的送货单所载计件工资总额。本院认为:本案属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送货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且证据能相互印证,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及金额等事实均予以确认。因原告与王某工资混同,其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总额中的13330元为其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3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柯某礼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工资1333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柯某、柯某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庚人民陪审员 陈育欢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嘉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