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人众、彭灿宇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人众,彭灿宇,刘邵城,何海元,杨俊杰,罗琳,刘峰,魏明,田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人众,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灿宇,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邵城,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平、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海元,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俊杰,男,199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琳,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峰,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明,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2017年3月14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田森林,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14日被释放。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灿宇、刘邵城、何海元、杨俊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刘峰、罗琳、刘人众、田森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魏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浙1121刑初5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人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人众、刘邵城及辩护人杜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彭灿宇、刘邵城、何海元、杨俊杰、罗琳、刘峰、刘人众、田森林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彭灿宇向刘邵城、何海元等人收购银行卡达200多张,倒卖给“小马哥”、“宋松”等人及通过深圳的立邦国际物流公司转寄到台湾贩卖给相关违法人员,从中非法获利达10000元。期间,被告人刘邵城、何海元合伙向被告人杨俊杰、田森林、魏明等人收购银行卡200多张倒卖给彭灿宇;从中各非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杨俊杰非法向他人收购银行卡80多张、被告人田森林非法向他人收购银行卡9张、用其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5张、被告人魏明用其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4张,均倒卖给被告人刘邵城、何海元,分别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3000元、300元。另查明,在被告人彭灿宇向刘邵城、何海元收购银行卡期间,被告人刘峰参与帮忙收取银行卡及对银行卡进行登记,并伙同被告人罗琳、刘人众二人一起帮助验证银行卡密码,共计20O多张,被告人刘峰从中非法获得“苹果6”手机一部及人民币900元。期间被告人罗琳还将通过购买而非法持有的银行卡30多张倒卖给彭灿宇,后因银行卡不能使用而被退回。该30多张银行卡中有10张系被告人刘人众收购。被告人罗琳、刘人众分别从中非法获利1500元和5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手机卡、银行卡开户信息、手机,从被告人何海元处扣押的笔记本,从被告人刘邵城处扣押的相关手机卡、银行卡、U盾、开卡记录及扣押照片,从被告人何海元处扣押的相关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笔记本及照片,从证人黄某所在的物流公司扣押的准备转寄往台湾的相关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银行卡套装材料,从证人金某处扣押的相关银行卡、网银U盾、开卡记录及扣押照片,被告人刘峰QQ邮箱截图及从邮箱提取的银行卡登记表,证人江某、刘某2、秦某、吴某、洪某、金某的证言,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彭灿宇、刘邵城、何海元、罗琳、刘人众、杨俊杰、田森林、刘峰、魏明的供述等。二、被告人彭灿宇、刘邵城、魏明、何海元、杨俊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1日至4月26日被害人傅某被电信诈骗团伙以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的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415830O元,其中70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4月25日汇入被告人魏明办理、并出售给相关违法人员使用的卡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同日其中65万元被转走。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灿宇接到其上家“宋松”发的手机信息,要求将被告人魏明上述银行卡中尚有的5万元取出。被告人彭灿宇便指使被告人刘邵城、何海元、杨俊杰找到被告人魏明,由被告人魏明通过银行卡丢失为借口,将前述银行卡挂失后补办了银行卡,并由被告人刘邵城、魏明从ATM机上将该银行卡内的5万元取出。事后“宋松”(身份待查)分到20000元,彭灿宇分到190OO元,刘邵城和何海元各分到3000元,魏明分到2OOO元,杨俊杰分到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森林于2016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邵城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时,供述了同案人员的落脚点,并带领侦查人员将同案犯抓获归案,具有立功情节。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彭灿宇、刘邵城、��明、何海元、杨俊杰的供述,被害人傅某62×××17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魏明、刘邵城在银行挂失补办银行卡及取款、转账的监控视频、监控截图,2016年9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坪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7年1月17日青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复印件、侦破报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灿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5000元;二、被告人刘邵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三、被告人何海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四、被告人杨俊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五、被告人罗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刘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七、被告人刘人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八、被告人魏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九、被告人田森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十、追缴被告人彭灿宇违法所得10000元、赃款19000元、被告人刘邵城的违法所得5000元、赃款3000元、被告人何海元的违法所得5000元、赃款3000元、被告人杨俊杰违法所得4000元、赃款1000元、被告人罗琳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刘峰的违法所得“苹果手机一部”及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刘人众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田森林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魏明违法所得300元、赃款2000元;追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傅某;十一、随案移送的用于买卖的相关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均予以没收。被告人刘人众上诉称:1.其共介绍三、四名办卡人员到罗琳处办理了10张左右银行卡,在此过程中并无收购、持有、倒卖银行卡行为;2.其仅对由其介绍的办卡人员及其本人所办的银行卡进行密码验证,对罗琳交予的其他银行卡均拒绝验证,原判认定其参与验证银行卡密码200多张有误。综上,请求改判。被告人刘邵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邵城买卖银行卡200多张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邵城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刘邵城具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被告人刘邵城缓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1.被告人罗琳和被告人刘人众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刘人众帮助罗琳购买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0余张;2.被告人彭灿宇、刘峰和罗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刘人众参与验证银行卡密码200多张的事实;3.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邵城参与银行卡200多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刘邵城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系从���正确。综上,被告人刘人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人众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罗琳和被告人刘人众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刘人众参与收购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0张;2.被告人彭灿宇、刘峰和罗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刘人众参与验证银行卡密码200多张。被告人刘人众就上述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刘邵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何海元处扣押的笔记本和被告人刘邵城的供述,证实刘邵城、何海元合伙买卖银行卡200多张;2.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刘邵城与同案犯分工合作,陪同魏明挂失取款,分取赃款,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正确。被告人刘邵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灿宇、刘邵城、何海元、杨俊杰、罗琳、刘峰、刘人众、田森林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其中田森林非法持有他有信用卡数量较大,彭灿宇、刘邵城、何海元、杨俊杰、刘峰、罗琳、刘人众非法持有他有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彭灿宇、刘邵城、何海元、魏明、杨俊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提取该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彭灿宇、刘邵城、何海元、杨俊杰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被告人彭灿宇、刘峰、罗琳、刘人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灿宇系主犯,被告人刘峰、罗琳、刘人众系从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灿宇、刘邵城、魏明系主犯,被告人何海元、杨俊杰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森林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邵城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灿宇、刘邵城、何海元、杨俊杰、刘峰、罗琳、刘人众、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刘人众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