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龚良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良华,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良华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龚良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汉阳区什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威路路口左转弯行驶时,由于被告人龚良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车将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撞到后碾压。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碾压后腹腔脏器挫裂毁损外露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龚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良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害人张某家属已获赔偿人民币9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良华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良华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良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良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龚良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良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