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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严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波(绰号大炮),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执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赵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波及辩护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严波无证、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车搭载朋友,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工业区二路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严波驾车送陈某到医院治疗,随后逃逸。2016年10月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严波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损伤达重伤二级;严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8.4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吴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肇事车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严波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严波判处二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严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严波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严波案发后叫黄某去交警队顶包,黄某答应了,后黄某向交警承认说谎。再查明,被告人严波的家属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严波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波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严波的供述等,足以证实被告人严波案发离开现场后有叫人顶包的行为,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了现场,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严波对于该行为其提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里的一个重要的情节,被告人严波否认该情节,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使被告人严波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也不构成自首,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肇事逃逸、自首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严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严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严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