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23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常州嘉宏融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冯建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嘉宏融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冯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3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嘉宏融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延陵西路19号嘉宏世纪大厦33楼。法定代表人刘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如松,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冯建波,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北区。申请执行人常州嘉宏融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建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常州嘉宏融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冯建波签订的编号为YD-14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冯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常州嘉宏融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及违约金共计73713.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注销云顶花园2幢2302室房屋的网上备案;二、冯建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共计73713.47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218元。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注销云顶花园2幢2302室房屋的网上备案;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冯建波的财产状况予以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冯建波无银行存款记录、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第二项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冯建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冯建波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文忠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