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6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秋玲与王春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玲,王春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593号原告:吴秋玲,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焱,蕲春县檀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春芳,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吴秋玲与被告王春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焱、被告王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上午,王春芳在我家房子旁边做水沟,双方因石头做过了界而发生争吵。后我将做出界的石头拆掉,并在做工师傅的劝解下离开了。下午17时,我又发现王春芳将石头做过界了,便上前讨要说法,并准备将石头拆掉。而王春芳就拉住我,说我不要没事找事,抓住我的衣服,将我按倒在水沟里,进行拳打脚踢,致使我身上多处受伤,后来被旁人拉开。19时,我老公做工回家背着我去王春芳家讨要说法,经协商无果后随即报警,遂前住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春芳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吴秋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秋玲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诊断结果;证据2、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医药费用;证据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陪护人员因住院、检查所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证据4、蕲春县公安局檀林派出所对陈某1、田某、陈某2、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5、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春芳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证据的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全部是伪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江某不在现场,陈述不属实,证人陈某1、田某、陈某2虽在场,但是陈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5的证据来源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王春芳辩称:1、双方发生矛盾是我家做水沟旁的护堤石摆,原告认为我做过界了,而实际并没有做过界引起的;2、原告推做水沟摆的石头,我只是站着把她双手捉住不让她推石头,但是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3、原告丈夫到我家中将我打伤,我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吴秋玲向本院提交了大同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拟证明2016年8月28日晚上原告丈夫陈吉卫到其家中将其打伤的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蕲春县公安局檀林派出所对吴秋玲、王春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并当庭出示。原告吴秋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春芳当庭表示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其并没有打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秋玲提交证据1、2用以证明受到被告伤害及医药费支出的事实,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证据4、5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由蕲春县公安局檀林派出所所作,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春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秋玲与被告王春芳系妯娌关系,且两家房屋相邻。2016年8月28日被告王春芳找人做排水沟旁的护堤摆,原告吴秋玲称石摆做过界,要将做好的石头拆除,引起双方争吵,后原告吴秋玲将石头拆除。17时许,吴秋玲看到又有一块石头做过界要拆除石头,导致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原告吴秋玲倒地受伤。19时许,原告吴秋玲的丈夫陈吉卫将其背到被告王春芳家讨要说法未果后报警,民警到场劝导并将吴秋玲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吴秋玲在蕲春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药费2618.16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24日蕲春县公安局檀林派出所对被告王春芳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吴秋玲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春芳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医疗费26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546元、误工费504元、交通费672元、营养费55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告吴秋玲与被告王春芳因做排水沟问题产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互不相让,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王春芳致原告身体轻微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吴秋玲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春芳认为原告吴秋玲的丈夫将其打伤,并要求原告吴秋玲赔偿损失的抗辩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吴秋玲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吴秋玲在蕲春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618.16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秋玲主张10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吴秋玲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确定误工日为6天,参照湖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65.28元(计算方法为:28305元∕年÷365天×6天)。4、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6、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秋玲的上述损失合计3248.44元,由被告王春芳承担1949.06元(即60%),余下损失由原告吴秋玲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秋玲经济损失1949.06元;二、驳回原告吴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秋玲负担60元,由被告王春芳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