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庆怀与中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怀,中方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怀,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谭贵庭,男,汉族,1943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公安局,地址中方县生态城。法定代表人胡思莲,局长。上诉人曾庆怀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5日,中方县公安局做出中公(城)决字[2016]第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庆怀于2016年5月5日上午,聚众他人在中方县中方镇龙井安置区二期工地阻止工地工人施工,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决定对曾庆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中方县公安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曾庆怀,并将曾庆怀送怀化市鹤城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曾庆怀应当在知道被告中方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而原告就本案提出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庆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曾庆怀。上诉人曾庆怀上诉认为,1、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聚众“他人”,在“龙井安置区”“阻工”,曾梦云是上诉人的女儿,曾宪洪是上诉人的父亲,是“亲人”,为什么是“他人”?2、工地阻工有根有据,“龙井安置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2016年5月5日上午,中方县拆迁办指使不明身份的人强行到上诉人所有权地施工,上诉人父亲曾宪洪、女儿曾梦云及上诉人为保护合法财产上前阻止,并向施工人员讲明了事实和理由,大多数同志放下了施工工具走了。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于2017年1月21日向中方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直到2月16日才立案。同日拿到了举证通知。中方县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中方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被诉行政行为是2016年5月5日被上诉人中方县公安局作出的中公(城)决字(2016)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曾怀庆拘留12日,同日,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曾庆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上诉人曾怀庆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原审法院立案日期是2017年2月14日,上述时间均已经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曾庆怀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代理审判员 武春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