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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湘妃食品有限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阳林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湘妃食品有限公司,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湘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捍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凯,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阳林,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湘妃食品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阳林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湘妃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并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有新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二、申请人与肖士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肖士香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四、肖士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五、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告知双方进入劳动争议仲裁属程序违反。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有新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的申诉理由。经查,申请人提出这一申诉理由主要是认为“张帆、张静为向辣妹子公司供货而使用申请人处场地,他们之间签署的《柑桔外协收购点购销协议》,属于再审新证据,能够证明张帆、张静与肖士香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柑桔外协收购点购销协议》于2014年就已签订,其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之新证据的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其提交的《柑桔外协收购点购销协议》属于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再审情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与肖士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理由。经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湖南湘妃食品有限公司与肖士香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肖士香在湖南湘妃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曾告知过其公司的相关制度,且在该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剥桔子皮的工作。以上事实有经过原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李凤娇、黄赛仙、李云香、郭捍东等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肖士香在湖南湘妃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是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提出其与肖士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肖士香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申诉理由。经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上,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管理制度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本案中,虽然湖南湘妃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但事实上,本案肖士香、李元香、黄赛仙、李凤姣四人一组负责桔子剥皮工作,按斤计价,肖士香一般提前去上班。肖士香事发地点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且事发时携带了平时去上班时提的袋子、剥桔子皮的刀具、午餐,因此肖士香当天提前上班并非有悖于生活常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湖南湘妃食品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肖士香遭受交通事故时不是去上班途中。故,二审认定肖士香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肖士香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肖士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的申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肖士香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又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该答复的精神,湖南湘妃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肖士香的用人单位,不能因肖士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免除理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肖士香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故,申请人提出肖士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告知双方进入劳动争议仲裁属程序违反”的申诉理由。经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申请人虽对其与肖士香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异议,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证据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肖士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不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必经程序。故,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肖士香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告知双方进入劳动争议仲裁属程序违反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湖南湘妃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湘妃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审判员 龚金真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