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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孟王兵、王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孟王兵,王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4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负责人张家立,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玉玲,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孟王兵,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被告王晓丽,女,1990年7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现住阳城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晋城分行”)与被告孟王兵、王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王兵、王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晋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8982.51元(本金269300元、利息2922.04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罚息和复息共计126760.47元),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孟王兵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金额27万元的贷款,授信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2016年4月18日。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王兵向原告借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7万元的贷款。被告王晓丽,作为被告孟王兵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孟王兵缺席未答辩。王晓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王兵与被告王晓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原告招行晋城分行与被告孟王兵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7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4月18日起到2016年4月18日止。根据《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孟王兵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王兵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具体贷款期限和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罚息在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孟王兵采取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晓丽作为被告孟王兵的妻子,于当日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孟王兵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7万元的贷款,被告孟王兵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支,借据上写明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2%。被告孟王兵在偿还29927.96元利息和700元本金后再未偿还过贷款,积欠原告本金269300元和利息2922.04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孟王兵拖欠原告罚息125397.75元、复息1362.72元,共计126760.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小微贷款申请表、被告孟王兵与被告王晓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已出账单列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孟王兵发放了贷款,被告孟王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孟王兵未按期偿还显属违约。被告孟王兵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9300元和利息2922.04元,以及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罚息125397.75元、复息1362.72元,并按照约定偿还2017年5月12日以后的罚息和复息。被告王晓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孟王兵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王兵和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贷款本金269300元和利息2922.04元,以及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罚息125397.75元、复息1362.72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被告孟王兵和被告王晓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代理审判员  霍玲玲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