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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168号原告:张某1,女,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某2,男,1982年11月01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2月20日于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吉林市丰满区法院判处八年三个月,现在长春兴业监狱服刑,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更无和好可能,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双方之间金钱关系没有理清,我父母身体也不好,当时花了11,000.00-13,000.00元,若同意还我家,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张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审 判 员  朱亚通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格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