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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学忠与:张新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忠,张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691号原告:刘学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龙。原告刘学忠与被告张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欠款利息3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7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交付被告3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200,000元。事后,为此借款经原告屡次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学忠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朱某某交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朱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中有170,000元是从朱某某银行卡转给被告的;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张新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经对朱某某本人进行核实,其确认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给被告的170,000元是帮原告借给被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其中借款17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朱某某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事后,为上述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屡次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学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张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学忠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张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