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玉新与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王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新,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王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324号原告:马玉新,男,回族,1971年7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乡安宁渠村5-37号。负责人:卜永年,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该公司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军,男,汉族,1985年11月,住湖南省。原告马玉新与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王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5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负责人卜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新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吊装费3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给被告租赁吊车供被告吊砂浆、屋顶瓦等,共计租赁费3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租赁费5000元,剩余310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不���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军未到庭答辩。原告马玉新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王军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用3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军欠付原告吊装费31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协议书,用以证明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王军和新疆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该协议,其施工工地就是原告吊车使用的工地。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相对人是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王军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马玉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军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军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吊装费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吊车的义务,被告王军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王军欠付原告吊装费36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军已经向其支付吊装费5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军给付吊装费31000元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均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承包新疆首府公馆项目一期工程,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主张吊装费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各付吊装费31000元的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给付原告马玉新吊装费3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玉新对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元(原告马玉新已预交),由被告王军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马玉新。上述应付款项合计31287.5元,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玉新,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