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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童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敏,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童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办庙底村段家组自家门前,因童某甲在其田地倾倒垃圾与童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撕打,撕打过程中童某某持铁锨在童某甲头部击打一下,致童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童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党粉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