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成健与丁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健,丁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7号原告:林成健,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居民,住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回,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昭锋,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农民,住。原告林成健与被告丁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昭锋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1391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1391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477000元用来发工资,有《借据》为证,后被告已归还86000元,尚欠1391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丁昭锋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39082元,被告为此立写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且被告每月30日分期还给原告19600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7918元,被告为此立写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2010年10月10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为此立写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且从2011年3月1日起被告每月1日归还给原告25000元。后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86000元,尚欠1391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2017年1月5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477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笫一、笫三笔借款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笫二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笔借款被告合计已归还原告8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91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昭锋归还借款1391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林成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13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319元,由被告丁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