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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潘秋忠与薛小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小美,潘秋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美,女,汉族,1966年3月20日生,住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秋忠,男,汉族,1961年8月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王国芳,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小美因与被上诉人潘秋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薛小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16)苏0482民初1754号进行改判,驳回潘秋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种了被上诉人潘秋忠父亲潘细保承包田有33年多了,现被上诉人突然要回田块,而不是10多年前,上诉人的丈夫死去整12年多,而不是八年,事实不清。现金坛区人法院判决上诉人一年返回田块,上诉人认为判时间太短,现在树大,再加上市场行情价格特低,请求上级法院处长二年返还田块,上诉人尽量想办法处理。或者树苗按市场价评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树不是三至五年栽的,毕竟三十年了,而且上诉人村委一块田地都没有,实在没有办法解决请谅解,另外,上诉人拍了树苗的实照,二张大部分都是香樟树大约(15-17公分粗)还有东青合欢。”潘秋忠在法定期间内对薛小美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潘秋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薛小美返还潘秋忠名为“尖角田”1.36亩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薛小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潘秋忠父亲潘细宝代表家庭取得了金坛尧塘镇谢桥村“尖角田”1.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5年在二轮承包经营权规范确权登记过程中,涉案的土地登记确权在潘秋忠名下。2016年4月,金坛尧塘谢桥村民委员会后谢桥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薛小美在1984年就种植了谢桥潘细宝“尖角田”1.36亩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潘秋忠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潘秋忠家庭已取得了本案讼争土地至2028年9月30日止的承包经营权。而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对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法律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当事人需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已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本案中,薛小美虽长时间种植了本案讼争的土地。但双方未约定终止期限,故可认定为没有明确约定期限的转包关系。潘秋忠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薛小美予以返还,鉴于该土地上薛小美已种植了苗木,从经济效益等方面考虑,不适合立即返还,应给予薛小美适当的返还时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薛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谢桥村民委员会后谢桥“尖角田”1.36亩土地上种植的苗木等清理后将该土地返还给潘秋忠。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薛小美上诉要求延长返还涉案土地,故根据上述证据规则,薛小美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潘秋忠之间就返还土地的期限已达成一致或者其它,但本案中,薛小美并未在诉讼中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因此,上诉人薛小美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薛小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薛小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