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与包长清、吴翠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包长清,吴翠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469号申请执行人: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向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罗建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智,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包长清,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执行人:吴翠元,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申请执行人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长清、吴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湘022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磊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贤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