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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有梅与郑爱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梅,郑爱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梅(又名张友梅),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陈金仓,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西安供电段员工,住西安市临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艳,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骊山乳品厂离职员工,住西安市临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黄龙县。上诉人张有梅因与被上诉人郑爱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3时50分许,郑爱艳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临潼区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段门前路段朝西右拐弯时,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张有梅驾驶的“好杰”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其子陈镜远)相撞,致张有梅受伤,两车局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郑爱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有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镜远无责任。事故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有梅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开发区博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方协商未果,张有梅遂诉至法院。张有梅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6.7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100元。虽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张有梅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称,2016年2月25日13时50分许,郑爱艳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临潼区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段门前路段朝西右拐弯时,与其驾驶的“好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局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开发区博仁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临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爱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受伤后郑爱艳支付了部分费用,且陕A×××××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参保,故诉至法院要求郑爱艳、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10000元。郑爱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划分均属实,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依法予以赔偿。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愿对张有梅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依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爱艳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将张有梅撞伤,郑爱艳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有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张有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郑爱艳予以赔偿,因郑爱艳在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律规定张有梅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张有梅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256.7元,对张有梅的误工费根据张有梅的受伤状况结合务工收入合理确定为1200元,对张有梅的交通费及施救费依据相应票据确定为50元、100元。对张有梅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有梅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06.7元。二、驳回张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爱艳负担。宣判后,张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郑爱艳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后,其被送往临潼博仁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要求其住院,因其家属当时不在临潼,郑爱艳又不照顾其,其只好门诊治疗。回家后其一个月不能下床,生活也不能自理,需要加强营养调理身体,并且其丈夫从华阴市回到临潼照顾其,一个月没有上班,而其身体将近两个月才基本恢复,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仅支持其1200元误工费,未支持其护理费和营养费与事实相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爱艳、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爱艳、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承担。郑爱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有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有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郑爱艳驾驶的陕A×××××号车辆与张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有梅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爱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有梅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爱艳为陕A×××××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张有梅请求的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郑爱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张有梅上诉要求改判其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请求,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张有梅的受伤状况结合其劳务收入确定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因张有梅未提供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其产生实际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费用于法有据;而营养费的计算需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审判决未认定该项费用亦无不妥。据此,张有梅上诉要求改判以上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有梅已预交),由张有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