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甘翠明、乐统宁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翠明,乐统宁,乐友宁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5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钧,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统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日胜,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友宁。上诉人甘翠明因与被上诉人乐友宁、乐统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8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甘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钧,被上诉人乐统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友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翠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清除被上诉人堵塞从山脚直通往上诉人房屋生产道路(即边堂坡大路大概5米宽40米长的道路)上种植的蔬菜、果树等,并恢复该道路的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在房屋面前到下面山腰的历史通道进行硬化处理并在原历史通道上挖掘道路来种植果树和蔬菜并引起冲突,已经构成了对上诉人通行妨害和危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甘翠明一家人居住在南宁市良庆区田垌坡198号至今,上诉人房屋的东南面是一条道路,该条道路是从山坡的下面直接通过上诉人的小巷,是解放前至今村民一直共同用于生产经营的历史通道(即边堂坡大路大概5米宽40米长的道路)。2007年,为了方便货物运输,村里面集资从山坡下面另行修建一条道路通往坡顶,供汽车运输及拖拉机的使用,但村民的日常生活还使用涉案道路。2014年,被上诉人就企图将涉案道路堵塞占为已有,因此而发生过纠纷。2008年,村委会干部就这条路的问题做过调解,结果为供坡里群众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但被上诉人仍然我行我素。2012年开始,被上诉人一家就在该段道路上种植蔬菜,2014年又在道路上种植果树。2015年1月23日,为方便通行,上诉人打算自费将门前到新修建大路的道路铺上水泥。但被上诉人以这条道路是他们的自留地,留作以后起房子用为由百般阻拦,并与上诉人及家人多次发生正面的暴力冲突。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其侵占历史通道目的,便在该生产道路上种植蔬菜、果树,阻止上诉人等其他村民的通行,造成上诉人及其他村民不得不绕过很远的山顶道路,影响了上诉人及其他村民的日常工作及生活,造成极端不便。2015年的1月24日,经过村干调解仍无效果。在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把情况反映给大塘镇政府后,至今也未有处理结果,乐统宁、乐友宁仍对上诉人及家人威胁、恐吓,企图将土地据为已有。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向南宁市良庆区司法所递交民事纠纷调解处理申请书,但大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功。二、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其自上诉人房屋通道旁边至山脚的历史通道约40米的妨害和消除危害。但一审法院却只判决处理被上诉人种植的果树和蔬菜,不处理上诉人房屋面前的妨害和危害,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请求排除妨害,之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又增加了消除危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现在种植的果树虽然小,种植蔬菜地方也小,但其随着时间的推移,果树不断在长大,种植蔬菜面积也不断地扩大,因此,被上诉人构成对上诉人的现实妨害,也可能对上诉人产生危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地应从连接上诉人房屋道路至山脚历史通道长度约40米。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硬化连接上诉人房屋的历史通道构成妨害及危害的处理,仅对被上诉人挖掘历史通道来种植果树及蔬菜作出处理。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乐统宁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土地是其所有,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说明涉案的道路是一条小道,目前也保持了之前的原状,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上诉人想把之前的小路扩大,占用被上诉人的菜地才发生的;2、涉案的道路是一条小路,不存在被上诉人阻拦了上诉人的道路,现在的道路通行是不受影响的,被上诉人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通行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乐友宁未答辩。上诉人甘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除乐友宁、乐统宁堵塞从山脚直通往甘翠明房屋生产道路(即边堂坡大路大概5米宽40米长的道路)上种植的蔬菜、果树,并恢复该道路的原状,消除对甘翠明土地使用权的危害;2、消除对甘翠明土地使用权的危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为邻居,甘翠明房屋东南面是一条道路,该道路从山坡下直通甘翠明房屋,为全坡村民共同使用。为了方便农用车辆通行,甘翠明出资在自己管理的土地上用钩机钩出一条道路,并出资一千余元在政府的帮助下硬化了这条道路。同时,经全坡各户村民的集资,坡里通行的其他道路都由政府进行了硬化。道路硬化之后,原来上坡的小路逐渐没有人行走。乐统宁和乐友宁在原先的通道旁的土地上种植了蔬菜和果树。现甘翠明认为乐友宁、乐统宁的行为阻碍了自己和其他村民通行,侵犯了自己的相邻权和通行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甘翠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尊重他人的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保证相邻各方的道路通行权。现甘翠明认为,本案乐统宁、乐友宁在原通往甘翠明房屋的小道旁边的土地上种植果树和蔬菜的行为侵犯了其通行权等权利。就现状来看,乐友宁、乐统宁种植果树和蔬菜的行为并没有妨碍原来通道的使用,且甘翠明家门前新开的水泥路离甘翠明自家的距离并不远,甘翠明从新开的道路通行并无重大不便。再者,坡里还有通往甘翠明家里的其他道路,甘翠明的通行权并未受到影响。因此,甘翠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乐友宁、乐统宁种植果树和蔬菜所占土地的权属,应当由相关部门对此予以确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甘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甘翠明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甘翠明申请了证人乐某1、乐某2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乐友宁、乐统宁在涉案公共通道上种植果树和蔬菜,妨碍其通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被上诉人乐友宁、乐统宁在涉案公共通道旁的土地上种植果蔬,并未妨碍涉案公共通道的使用,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乐友宁、乐统宁占用涉案公共通道种植果蔬,也不能证明妨碍其通行,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乐友宁、乐统宁种植的果蔬长大后对其产生危害为由,主张消除危险,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乐友宁、乐统宁种植的果蔬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其主张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但超过三个月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且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甘翠明已预交),由上诉人甘翠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