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侯玉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侯玉周,李炳林,李晓辉,高玉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11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宗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富雅东方商厦负一楼。(缺席)法定代表人:候玉周,该公司经理。被告:侯玉周,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缺席)被告:李炳林,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现住址: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李晓辉,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住址:洛阳市洛龙区。(缺席)被告:高玉敏,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伊川县。(缺席)原告王某诉被告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侯玉周、李炳林、李晓辉、高玉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治、被告李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侯玉周、李晓辉、高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晓辉及高玉敏,该二人系合伙关系。2014年11月8日上午,原告在为其他××与××路交叉口××东方地下室的工地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随即原告被紧急送往中信中心医院救治。后经洛阳景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经了解,原告所从事的劳务为被告侯玉周所在的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李炳林,李炳林又将相关劳务转包给李晓辉及高玉敏。受伤的原告不仅在身体和精神上饱受痛苦,经济上也惨遭巨大损失。直至今日,仅被告李晓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无奈,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诸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5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被告李炳林辩称:我不应当负赔偿责任。我没有找原告干活,我和原告不认识。因为李��辉欠我钱,我去找他干活来抵账,至于李晓辉找谁干活我没有过问。原告在脚手架上违章搭建木梯,原告踩在木梯上操作,导致脚手架倒地。被告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侯玉周、李晓辉、高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玉周系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李炳林系朋友关系。李炳林从侯玉周处承包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酒店装修工程(洛阳市王城路与中州中路交叉口富雅东方地下室装修),后李炳林将该工程的水电工作分包给被告李晓辉。原告王某经被告高玉敏介绍受李晓辉雇佣在上述工程中干水电工作。2014年11月8日上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信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下尺绕关节分离,住院治疗23天,期间需��护一人,花费医疗费12219.32元。被告李晓辉已支付原告17000元。2016年5月13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检查费14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有两个子女,其中一子名王锦旗(2009年8月25日出生),一女名王夕冉(2015年8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晓辉作为原告王某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而王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施工,从而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王某也有一定过错。综上,对王某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晓辉��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30%。被告侯玉周系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李炳林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其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李炳林,而李炳林又在明知被告李晓辉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工作分包给李晓辉,故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炳林、李晓辉对王某各项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高玉敏存在过错,故高玉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21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定为30元,原告住院23天,计算公式为:23天×30元/天=690元;3.营养费230元。原告王某住院共计23天,加强营养23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为:23天×10元/天=230元;4.误工费14014.25元。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未提供关于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可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200天,故其误工费为:25576元/年÷365天×200天=14014.25元;5.护理费1920.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可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23天=1920.78元;6.伤残赔偿金5115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属于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7.9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定残时,男孩王锦旗为6周岁,女孩王夕冉不满1周岁。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年×(18-6)年×10%÷2+17154元/年×18年×10%÷2=25731元,因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为23157.9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3157.90元;8.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1-9项费用共计1045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比例承担,应由被告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炳林、李晓辉全部承担。故被告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炳林、李晓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66.98(104524.25元×70%+4000元),扣除被告李晓辉已支付的17000元,剩余60166.98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候玉周、李晓辉、高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炳林、李晓辉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0166.9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6元,被告洛阳龙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炳林、李晓辉连带承担140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香玲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