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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某1、陈远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1,陈远培,金溪县徐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1,男,汉族,2013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理人:宁某2(是宁某1的父亲),男,住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是宁某1的母亲),女,住广东省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培,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审被告:金溪县徐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毛国民。上诉人宁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远培,原审被告金溪县徐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县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某1上诉请求:判决陈远培赔偿宁某1超出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外的经济损失397314.54元(567592.2元×70%)。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故由陈远培承担主要责任,但在分配赔偿责任划分上,按主责承担42%,次责承担40%的比例划分明显对宁某1构成不公。众年周知在双方均为机动车的情况下,法院判例均为按70%和30%来划分赔偿责任,而在一审判决中,将宁某1的总损失687592.2元扣除了120000元交强险,余下损失567592.2元,未作任何说明理由免除了陈远培的40%责任,然后再按70%和30%分配陈远培的赔偿责任和宁某1的责任,只要陈远培赔偿567592.2元的60%中的70%,即567592.2元×60%×70%=340555.3元,那567592.2元中的40%由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未作出任何说明,难道是由一审法院赔偿给宁某1吗?判决中提到宁某1放弃对肇事车辆赣F×××××登记车主金溪县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也认定陈远培属于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在本案中宁某1放弃金溪县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是为了案件尽快审结以便尽快获得经济赔偿,登记车主并非侵权人,侵权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本人放弃对车主的追偿权而减轻或免除。陈远培辩称,本案事故的责任应当采信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一份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陈远培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第二判项按30%的过错责任计算和赔偿。金溪县徐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宁某1的损失726125.2元(医疗费135297.40元、住院伙食费5500元、护理费11183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器具费13883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62314.80元);2、陈远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作赔偿120000元,金溪县汽车公司则对上述120000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剩余606125.20元,陈远培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给宁某1424287.6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000元,还应赔偿376287.64元。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0日11时20分许,陈远培驾驶赣F×××××自卸低速货车由三界市往S263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隆马隆马小学路段时,遇驾驶人李某驾驶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宁某1乘坐在脚踏板内放置的座椅上)由S263线往三界市方向行驶至,两车会车时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导致坐在摩托车脚踏处的宁某1倒地,赣F×××××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轮碾压宁某1腿部,随后两车发生碰刮,造成乘客宁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5年6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远培驾驶的赣F×××××自卸低速货车未经检验及超载、超高,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驾驶人李某上路行驶时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检验且载有未满十二周岁的宁某1不按规定坐人,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认定陈远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某1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李某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远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宁某1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某1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治疗,后又被转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接着同日,宁某1又被转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共19天)。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诊断:车祸致多发复合伤:1、右下肢不全离断伤;2、右腹股沟皮肤撕脱伤;3、肺挫伤;4、失血性贫血;5、全身软组织挫伤;6、××;7、肺不张。建议:烧伤科专科治疗。出院同日,宁某1再次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4日(共36天)。出院诊断:1、右大腿截肢术后残余创面;2、左下肢车祸伤后皮肤软组织溃疡创面。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支持;2、加强功能锻炼;3、应用措施预防疤痕增生及色素沉着;4、条件许可下,右下肢残端尽快安装义肢;5、一月后门诊复诊;6、不适随诊。宁某1在四会万隆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2127.5元,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疗费用为1365.8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21804.1元,合共135297.4元。根据宁某1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宁某1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宁某1右大腿下段以远缺失(右膝关节以上),评定为五级伤残。宁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宁某1因其年龄太小且残肢特殊,需要安装安全性极高的义肢来帮助其生活。经该公司技术诊断,目前装配该公司国内市场普及型大腿义肢,品名:AK合金小孩跪腿膝,品号:AkhJ2309,价格为人民币12550元,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使用寿命为两年;18岁后宜装配国内市场普及型成人大腿义肢,品名:合金轻巧气压膝,型号:AKHJ0811,价格为人民币25880元,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使用寿命为四年。宁某1提交发票联(发票日期2015年11月24日)一张以证实其已经安装一次假肢,假肢(AK合金小孩跪腿膝)费用为:12550元。另查明:赣F×××××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金溪县汽车公司,陈远培承认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该车未提供有效保险凭证。宁某1提交四会市东城区明杰五金厂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宁某2于2010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李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宁某1与其父母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厂宿舍内。宁某1提交四会市东城区明杰五金厂的营业执照以证实该厂的经营场所为四会市东城区新江镇碟塘村丈地(土名)(该地址属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范围内,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已于2012年11月1日被四会市人民政府纳入“村改居”范围。)诉讼中,陈远培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陈远培的申请,调取了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并出示给双方当事人质证。另,关于本案双方的责任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发函至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支队答复认为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5年7月14日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经一审法院向宁某1的法定代理人宁某2、李某释明,宁某2、李某表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剩余后部分只要求陈远培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金溪县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远培驾驶未经检验及超载、超高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会车靠右通行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该事故中有主要过错。驾驶人李某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戴安全头盔和载有未满十二周岁的未能年人不按规定坐人有安全隐患的行为,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相比之下,陈远培驾驶超载机动车在会车时未提前靠右通行,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故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5年7月14日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陈远培及金溪县汽车公司未提交赣F×××××自卸低速货车的有效保险凭证,其作为赣F×××××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依法均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未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本案宁某1的损失应由陈远培及金溪县汽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陈远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赣F×××××自卸低速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依法年检,属于无证驾驶,故对于宁某1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陈远培负担部分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陈远培和金溪县汽车公司之间分配,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确认宁某1的损失:医疗费135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605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623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87592.2元。陈远培及金溪县汽车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宁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宁某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万元,合计陈远培及金溪县汽车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宁某1120000元。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认定,宁某1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7592.2元宜按照陈远培承担60%的责任比例由陈远培赔偿579592.2×60%=340555.3元,对于宁某1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陈远培负担部分,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陈远培和金溪县汽车公司之间分配,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故陈远培应赔偿宁某1340555.3元×70%=238388.7元,扣除陈远培已经垫付给宁某1的48000元,陈远培仍应赔偿宁某1190388.7元。本案中宁某1表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剩余后部分只要求陈远培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金溪县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远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金溪县汽车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金溪县汽车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一审缺席判决如下:一、陈远培及金溪县徐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宁某1120000元;二、除第一判项的赔偿款外,陈远培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某1190388.7元;三、驳回宁某1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只围绕当事人宁某1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陈远培、李某的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是一审认定金溪县汽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5年7月14日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远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的司法实践,陈远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责,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确定陈远培在70%-9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负次责,应在10%-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60:40比例划分主次责任超出上述规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陈远培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7592.2元,陈远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7314.54元(567592.2×70%),李某自负30%的赔偿责任即170277.66元(567592.2×30%)。金溪县汽车公司作为赣F×××××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在赣F×××××自卸低速货车没有年检及已经不能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仍将该车交由陈远培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审的过错,一审判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将陈远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陈远培和金溪县汽车公司之间按70﹕30分配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故陈远培应赔偿宁某1278120.18元(397314.54元×70%),金溪县汽车公司应赔偿宁某1119194.36元(397314.54元×30%)。扣除陈远培已经垫付给宁某1的48000元,陈远培仍应赔偿宁某1230120.18元(278120.18元-48000元)。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对宁某1的法定代理人宁某2、李某就金溪县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释明的情形下,宁某2、李某仍明确表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后剩余的损失只要求陈远培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金溪县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是宁某2、李某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依照宁某2、李某放弃对金溪县汽车公司索偿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金溪县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作判决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宁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远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某1230120.18元;三、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45元,公告费750元,合共9495元,由宁某1负担3557元,陈远培负担5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宁某1负担2684元,陈远培负担1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