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玉霞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霞,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1999年12月1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被原庆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0年4月7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被原庆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4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原庆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释放;同年7月22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原庆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8月17日经原庆阳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对王玉霞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振峰。辩护人张娜。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霞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甘102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玉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玉霞及其辩护人高振峰、张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左右,被告人王玉霞受王立群影响开始习练法轮功,在法轮功被认定为邪教组织予以取缔后,王玉霞仍继续从事法轮功传播的非法活动。2000年8月17日,原庆阳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王玉霞劳动教养一年,劳教期满后,王玉霞通过王立群领取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伙同他人散发传播。2014年腊月,王玉霞指使其丈夫杨维成驾车载其及王改霞、周倩在庆城县高楼街道集市散发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诋毁党和政府形象的书刊50余册、挂历30余个、光盘多张。2015年6月,王玉霞受王立群指示,按照王立群提供的样式及地址写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前某国家领导人迫害法轮功。2015年7月7日,在王玉霞家中查获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刊9册、光盘6张、挂历、台历3个、护身符9个、吊牌2个,甘肃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证实经对在王玉霞家查扣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法轮功书刊、光盘等物内容进行鉴别,均为法轮功宣传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霞曾因长期习练法轮功并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后,在明知法轮功被国家定性为邪教组织并明令取缔的情况下,仍从事散发、传播”法轮功”邪教书籍、光盘等宣传品的活动,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玉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王玉霞上诉提出其习练法轮功是为了健身,并没有做违法的事,也没有给国家带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是如何习练法轮功的部分事实不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查明,被告人王玉霞自1996年开始修炼”法轮功”,1999年7月22日,国家明令取缔邪教”法轮功”后,仍继续习练、从事法轮功组织的非法活动,多次前往北京天安门广场、当地党委、政府”上访”滋事,向社会群众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1999年12月1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被原庆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0年4月7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被原庆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0年6月14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原庆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7月7日释放;2000年7月22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原庆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8月17日经原庆阳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对王玉霞劳动教养一年。劳教期满后,王玉霞通过王立群领取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并伙同他人在庆城县、合水县等地的乡镇集市上向社会群众散发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材料、收押人员体检登记表证实,证实本案来源于庆城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的工作发现,庆城县公安局于立案后对上诉人王玉霞采取的强制措施。2、原甘肃省庆阳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庆地劳教管字(2000)第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上诉人王玉霞因宣传法轮功邪教而被处行政处罚的事实。3、同案犯李忠进供述,证明1997年跟上王立群学法轮功,99年停止习练,2015年2月份的一天,王立群来其家动员其习练法轮功,并商定将其家作为习练点,每周六晚上8≈10点为习练时间,习练者为其及老婆王淑梅,王玉霞、王立艮等人,习练书籍为《转发轮》、《明慧周刊》,共聚会习练十多次,王立群每次来都带一些书籍和宣传法轮功的小册子,给我们分发,要求我们给人讲解、散发,王玉霞和王立艮把资料全拿走了,王立群和段小燕一共来十几次,能发一百多本资料,王立群还让其写控告信控诉前某国家领导人迫害法轮功的事实。4、同案犯王淑梅供述,证明1997年认识王立群,习练法轮功有其及老公李忠进,王立群、段小燕、王玉霞及其老公杨维成、王玉霞的妹妹王改霞及其女儿周倩,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字的,王立群来其家拿的是《转法轮》、《明慧周刊》和资料、王玉霞拿的宣传法轮功的台历、挂历和小册子给我们发放并宣传的事实。5、同案犯王改霞供述,证明1997年出车祸后接触法轮功的,被抓后停练。后和王立群取得联系又习练法轮功、家里的书籍都是在王立群的蛋糕店拿的,王立群说,《明慧周刊》每周发行一本,让其每周都来取。2015年后季,其姐王玉霞叫其到高楼发”法轮功”挂历,其姐夫杨维成开白色面包车载我及我女儿周倩、王玉霞、屈会玲到高楼的,王玉霞拿了两包挂历,给我分了5个,王玉霞见人就发,很快就将两包发完了,和王玉霞等人还在合水县的何家畔乡街道、庆城县的辛龙口散发过法轮功宣传资料及与王玉霞一起习练法轮功的事实。6、同案犯周倩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从其家查获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一部分是其母亲拿回来的,一部分是在李忠进家学法时王立群发的,让我们学习后拿出去宣传,一块习练的人有其姨娘王玉霞、表姐杨庆春等人,大概有五六个我不认识,除在李忠进家学法,还在王玉霞家学过一、两次。我们平时和王立群不联系,都是王玉霞同王立群联系,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杨维成开车载王玉霞、其和其母亲王改霞、驿马玻璃店老板娘拿了五六十本书、十几个台历、十张左右的光碟在高楼街道给人发,其和其母亲控诉前某国家领导人的诉状部分内容是誊抄王玉霞的事实。7、同案犯杨维成供述,证明其家被查获的宣传法轮功书籍、光盘等资料是其老婆王玉霞从驿马街道拿回来的、王玉霞的那本告XXX的小册子和地址是王立群给的,我老婆叫我女儿也写了控告XXX的信。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王玉霞叫其开车拉她及屈会玲、王改霞、周倩到高楼街道向赶集的人发放法轮功宣传台历。王玉霞头一天晚上拿回来台历大约有三、四十本,光碟二十几张,书有五十几本,台历发出去大约又三十几本,书和光碟发出去的较少。8、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其参与了控告前某国家领导人,起诉书是王玉霞代写的,王玉霞是其一个亲戚,其不识字,王玉霞把起诉书写好后,其在驿马邮电局邮寄的。9、王世琴证言,证明2015年6月中旬,在驿马街道碰见村民王玉霞,王说,你是法轮功的受益者,你这下要为法轮功讨公道哩,然后她给我一张手写稿信纸,让我照上面的内容照抄一遍到驿马邮电局邮寄,之后其照做了。10、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送检物品清单、庆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甘肃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证明证实在杨维成、王玉霞夫妇家查获”法轮大法”2册,”转法轮”1册,”新经文”2册,”九评共产党”1册,”洪吟”1册,”为什么起诉XXX”1册,”明慧周刊”1册,”2015年纽约法会讲法”1册,光盘6张,挂历2本,台历1册,法轮功护身符9个,吊牌2个,便携式音箱1台、紫光电子MP41个,除便携式音箱1台、紫光电子MP41个以外,经送甘肃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验证、该送检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11、被告人王玉霞的当庭供述及辩解、供词、亲笔书信、供述伙同王改霞、周倩、屈会玲在高楼街道向赶集的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属实。12、快递存根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玉霞等人以向中国人民检察院写信的方式控告前某国家领导人的事实。13、对王玉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周倩、杨维成、王淑梅、李忠进对被告人王玉霞作出了准确的辨别确认。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玉霞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主体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玉霞提出其习练法轮功是为了健身,并没有做违法的事,也没有给国家带来损失,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玉霞自1996年开始修炼”法轮功”,自1999年7月,多次因习练、从事法轮功组织的非法活动,多次前往北京天安门广场、当地党委、政府”上访”滋事,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并伙同他人在庆城县、合水县等地的乡镇集市上向社会群众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上诉人王玉霞虽然是受王立群的指使,但在实施具体的行为的过程中,积极与王立群联系,组织同案犯王改霞等人多次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在其具体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玉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玉霞因利用邪教组织、迷信手段破坏法律实施,被行政拘留四次,又继续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一次。不但不思悔改,反而积极参与组织其他人员参加修炼法轮功,并在公共场所向他人发放法轮功宣传材料,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王玉霞到案后不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悔改表现,邪教思想根深蒂固,主观恶性较深。其上诉提出练功只是为了健身,并没有做违法的事,也没有给国家带来损失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王玉霞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不应适用罚金刑,二审应予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玉霞的定罪部分。撤销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玉霞的量刑部分。二、被告人王玉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春审 判 员  王 微代理审判员  陈金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政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