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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新与吕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吕传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34号原告:李新,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传东,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李新诉被告吕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吕传东分五次向李成林借款2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6年,原告李新与李成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吕传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8日,原告李新与被告吕传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借款月息2分;2014年1月16日,原告李新与被告吕传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月息2分;2014年3月5日,原告李新与被告吕传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月息2分;2014年3月9号,原告李新与被告吕传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肆拾万元,借款利息:2分,;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新与被告吕传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贰拾伍元,借款月息2分,以上共计借款本金2300000元,其中转账697000元,现金支付1603000元,2016年12月2日,李成林与原告李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李成林将吕传东的债权贰佰叁拾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李新,并向被告吕传东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吕传东已签收。此款经原告李新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传东向原告李新借款2300000元,有五份借款合同、收条为证,该借款合同和收条均系被告吕传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被告吕传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根据李成林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证实,原告有交付1603000元现金的能力,且被告吕传东给原告李新写有收到2300000元的收条,因此对原告李新要求被告吕传东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新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分别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被告吕传东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原告李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新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吕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菊人民陪审员  胡田人民陪审员  韩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