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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特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宋虎旦与申请人高明、其其格玛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虎旦,高明,其其格玛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5民特59号申请人:宋虎旦,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申请人:高明,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申请人:其其格玛,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宋虎旦与申请人高明、其其格玛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5月15日经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高明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宋虎旦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31元,款当即给付;二、申请人宋虎旦自愿放弃本案的民事诉权及伤残等级鉴定请求权;三、申请人其其格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此事一次性处理,其他无争执,今后互不纠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宋虎旦与申请人高明、其其格玛于2017年5月15日经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 慧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娜庆尚哈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