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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爱兰、张家口市北方花卉苗木基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兰,张家口市北方花卉苗木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兰,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润奎,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北方花卉苗木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丹拉高速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51868041N。法定代表人:刘尔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兰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北方花卉苗木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因上诉人年龄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就业,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国家对农民工工作上限年龄无明确规定。上诉人2012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一直到今年7月被辞退,被上诉人一直按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上诉人工资,不为上诉人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被辞退不给经济补偿,天理何在,王法何在,公理何在。上诉人在起诉后,一审人民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信口雌黄的错误观点下判,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据,由于保障机制不到位,国家对农民工就业根本没有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要身体允许,就可就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况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辞退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都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现在用人单位不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却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实在使人费解。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爱兰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养老金43000元,给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补发低于最低工资17500元,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在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7月21日离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计发工资,第一年每月工资800元,第二年至第三年每月1000元,第四年后每月工资1100元。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以原告年龄超过退休年龄无法批工资为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7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该院认为,原告出生日期为1960年3月12日,原告从2011年4月18日到被告北方花木有限公司工作时,已时达到行政法规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就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退休金产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养老���、给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发低于最低工资、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兰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工人应该退休。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若再参加工作,其不再受我国劳动法律的调整,其权益也不能通过我国劳动法律来保护,应由相关雇佣法律调整和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爱兰于2011年4月18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年龄已达51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被上述人间应属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景献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