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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朱国强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朱国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特12号申请人: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发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利,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国强。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静,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之星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国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黄金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利,被申请人朱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静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朱国强仲裁申请称: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金之星徐州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和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和《清算单》,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申请人将自有资金25万元(包括初始入金以及后续追加资金)作为本金交付给被申请人用于贵金属投资理财,在协议期内,被申请人保证申请人的年收益为本金的20%。协议履行后,被申请人违约,后经双方清算,申请人共损失资金为299602.92元,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申请人保证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还清以上欠款,如被申请人到期不能还清,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申请人维护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约定,如产生争议,均提请徐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现被申请人再次违约,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给付欠款299602.92元;2、被申请人给付违约金8988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后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经仲裁庭释明,当庭变更仲裁请求,将仲裁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申请人给付自申请人将资金存入交易账户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黄金之星徐州分公司仲裁答辩称:仲裁申请人的委托理财协议、还款协议是被申请人的分公司负责人张杰和申请人串通勾结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投资理财关系;天交所交易规则和客户协议书内容中均明确不得以客户资金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不得对客户做出效益保证,另外贵金属投资属于风险投资,委托投资的风险理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保底收益的条款违背经济规律,应属无效,所以假设委托协议是真实的,也因为其中的保底收益条款导致整个协议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出现了相关投资本金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过错来进行承担,申请人在明确清楚被申请人不能从事代客理财的情况下,在天交所已经做出禁止从事代客理财业务的提示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对合同的无效存在重要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投资造成的本金损失承担全部损失。徐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查明: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注册成立,公司负责人为张杰,该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施坚。经营项目为贵金属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6月3日,朱国强(甲方)与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出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作为本金,在乙方指定的平台开立交易账户,甲方交易账户和密码须交由乙方管理和操作;乙方保证甲方的初始本金在协议期限到期时初始本金不亏损,在合同期结束时乙方保证甲方的年收益为百分之二十。2013年6月6日,朱国强将25万元的初始资金存入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交易平台的交易账户,并在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交易客户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0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资金盈亏情况进行清算,形成一份清算单,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清算单显示:亏损237102.92元,收益为62500元,合计299602.92元,由被申请人赔偿。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约定,对甲方损失资金299602.92元,乙方保证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还清;第二条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清,乙方需按甲方损失资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向甲方支付,同时承担甲方如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都是真实的,而且合法有效的,且投资委托理财受法律的保护,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以及给付方式和时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产生了还款协议,被申请人有义务按还款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协议书、还款协议是原分公司负责人张杰和申请人串通勾结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投资理财关系,而是一种贵金属现货交易的法律关系;天交所交易规则和客户协议书内容中均明确不得以客户资金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不得对客户做出收益保证,另外贵金属投资属于风险投资,委托投资的风险理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保底收益的条款违背经济规律,应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出现了相关投资本金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来进行承担,申请人在明确清楚被申请人不能从事代客理财业务的情况下,在天交所已经做出禁止从事代客理财业务的提示的前提下,仍然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对合同的无效存在重要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投资造成的本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申请人提交的委托理财协议、还款协议等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公章,且该公章现仍然在被申请人原负责人处,真实性最终双方均表示认可。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公章的加盖时间应当是事后补签,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投资亏损发生纠纷后,原分公司负责人处于压力之下补签的,故申请对上述证据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仲裁庭接受被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后,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指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作出了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556号鉴定意见书。仲裁庭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了对意见书的书面意见。鉴定机构对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委托了鉴定人员孙其然、施少培出庭接受了质询。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发表了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是,无法得出上述证据中公章的具体、明确的形成时间。徐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一、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清算单及《还款协议书》是在2014年11月27日(工商信息变更)之前,其公司的负责人为张杰,协议加盖了分公司印章,且初始资金并未交付给张杰个人,而是存入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交易平台的交易账户,并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张杰以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黄金之星总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的签字,也进一步证实了张杰为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故其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作出承诺的行为,应为一种职务行为,并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张杰是串通勾结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为张杰是否存在与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有待于确凿的证据佐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观点。如果被申请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张杰存在过错,可以向张杰另案主张。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贵金属现货交易的法律关系,因其仅提交了客户清单,而缺乏买卖合同中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与酬金、履行的期限、方式、地点、违约责任等必备要件,即申请人实际从事现货交易的记录,包括货物的实际交割,这是区别期货与现货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朱国强与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形成一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的效力及后果1、朱国强与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中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关于该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一,双方约定的委托理财是以委托代理关系为法律构成,保底条款违背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委托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之责任,而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之责任”之规定;其二,保底条款所配置的民事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其三,保底条款违反市场基本规律,实践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盈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双方通过意思自治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再者,投资理财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仅限于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开展经营,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开展此类特许经营,其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于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上述保底条款应属无效。2、关于保底条款无效对《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规定包含两层意思:(1)如果认定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效,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应当是相对独立的,该部分与合同的其他部分具有可分性,也就是本条所说的,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部分无效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而不能确认该部分无效时,另一部分合同内容又保持其效力;(2)如果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的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当事人已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不公平合理的,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本案涉及的《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在缔约目的方面,委托人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还期待较高的收益,受托人期盼更多的收益率,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因此,若使其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部分,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因此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或目的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同时,双方在此后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建立在委托理财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理财协议无效,还款协议也当然无效,故申请人认为协议合法有效的意见仲裁庭不予采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在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签订及履行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首先,对相关特许经营规定,被申请人在开展业务经营时对自身主体资格应负有不可替代的审查义务;其次,即便被申请人所述张杰未经总公司内部授权以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亦反映出总公司及分公司对负责人缺乏有效管理和制约,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被申请人内部管理制度的问题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不知情的合同相对方承担;第三,对于保底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应承担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过错责任;第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客户提供的为现货交易。申请人为追求高额利息,与不具有资质的被申请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约定保底条款,忽视审查合同合规性,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合同无效过错分担处理原则,被申请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申请人的款项应予返还。关于收益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申请人亦不能通过无效合同来获取收益,故申请人请求第一项返还299602.92元中的62500元,即协议约定的共计一十五个月的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余未返还的本金237102.92元,由于被申请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在市场资金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实际获益,如果完全不支付任何代价,则相当于纵容此种行为。同时,更重要的一点是,由于申请人的资金投入均进入了被申请人的资金管理平台,如果交易系现货,作为提供交易平台的被申请人应当而且必须提供申请人每次交易现货购买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质量、交货等买卖现货必备的内容,以证实申请人的亏损是因为现货价格的涨跌所致,这样才可以让申请人对交易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而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自申请人将资金存入交易账户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综上,徐州仲裁委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朱国强返还237102.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以248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以238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以237102.9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仲裁费用1123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朱国强负担4400元,被申请人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6830元。被申请人负担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鉴定费8500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黄金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称:1、仲裁程序违法,涉案仲裁裁决没有任何仲裁员的签名,严重违反我国仲裁法、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朱国强答辩称:涉案仲裁程序合法,涉案仲裁所依据的证据都是由仲裁庭认可。申请人黄金之星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金之星公司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听证中,申请人黄金之星公司为支持其申请理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徐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证明在仲裁程序结束后所作出的裁决书没有任何仲裁员的签名,严重违反我国仲裁法及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证据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系伪造证据,不应当作为仲裁庭裁决的根据。针对申请人黄金之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朱国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裁决书看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且裁决书上有仲裁员的署名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仲裁程序是合法的。2、司法鉴定书在仲裁程序中多次进行过质证,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以司法鉴定书来证明仲裁裁决中相关证据系伪造,不能成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徐州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审查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当事人以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论其主张是否属实,人民法院均不应因此而撤销仲裁裁决。首先,申请人主张涉案裁决没有任何仲裁员的签名,仲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其理由如下:《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当事人据此主张支持仲裁裁决的仲裁员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上以手书形式亲自签名,而本案中送达给仲裁当事人的裁决书仅有打印的仲裁员署名及仲裁委员会印章。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应在仲裁文书上签名意旨为:1、实体方面,仲裁裁决的作出要经仲裁庭全体仲裁员合议,从而保证仲裁裁决的公证性;2、形式方面,保证仲裁裁决体例上的统一与完备。本案中,经调阅徐州仲裁委相关案件卷宗,可以看出参与仲裁的三位仲裁员均针对裁决结果进行了认真的合议,各仲裁员均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且已在裁决书签发稿上签名,并在送达当事人的裁决书中以打印的方式予以签名,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仲裁裁决系仲裁庭全体仲裁员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经合议得出,不存在因仲裁员签名问题而导致裁决书侵害当事人权益的可能,且仲裁法、仲裁规则仅规定了仲裁员应当在仲裁文书上签名,但并未明确规定签名的具体方式。本案中,在仲裁员于裁决书内卷签发稿中已签名的情况下,送达当事人的裁决书中以打印的方式予以签名,既不违背仲裁员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申请人黄金之星公司关于涉案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其次,申请人黄金之星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指的是仲裁委员会据以作出裁决结论的证据系伪造的。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对个人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的事实予以了评价,确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黄金之星公司在仲裁阶段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并对其形成时间申请了鉴定,但鉴定结论为“无法得出上述证据中公章的具体、明确的形成时间”,无法证实“涉案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伪造。而后在仲裁审查阶段又提供同样证据(即涉案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黄金之星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月辉代理审判员  崔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