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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叶继美、陈德刚等与程永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继美,陈德刚,陈德化,程永祥,北京万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长江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421号原告:叶继美,女,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明光市,系陈建明妻子。原告:陈德刚,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建明之子。原告:陈德化,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陈建明之女。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永祥,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明宏明光市三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万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镇羊坊村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631357074。法定代表人:赵俊卿系公司经理。被告:长江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6单元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3271209875。法定代表人:陈宝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斌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继美、陈德刚、陈德化诉被告程永祥、北京万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长江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继美、陈德刚、陈德化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程永祥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宏,被告长江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万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继美、陈德刚、陈德化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叶继美、陈德刚、陈德化因陈建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33989.5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叶继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6261.8元;3、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1时许,程永祥驾驶京G637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329线5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尾撞前方陈建明驾驶的皖NJ**-73868号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陈建明当场死亡和车上乘车人原告叶继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程永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继美无责任。被告程永祥驾驶的京G×××××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万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对以上损失未予赔偿。被告程永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程永祥与三原告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余下部分按协议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但未投保精神损害附加险;2、需要审核被告程永祥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照,在事故发时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合理合法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北京万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1时许,程永祥驾驶京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329线5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尾撞前方陈建明驾驶的皖NJ**-73868号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建明当场死亡和车上乘车人原告叶继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程永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继美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明光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2天,期间花去医疗费31371.2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对以上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程永祥驾驶的京G×××××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万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叶继美系陈建明的妻子。原告叶继美是原告陈德刚、陈德化的母亲。原告叶继美系农村居民。被告程永祥的刑事案件(交通肇事罪)已由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其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已实际履行。另,协议约定三原告其他的损失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叶继美无责任,被告程永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北京万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有上述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程永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永祥应承担100%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程永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因陈建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23989.5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二)、原告叶继美的损失:1、医疗费3137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为960元;4、护理费为3655.04元;5、误工费10389.52元;6、伤残赔偿金54105元。7、精神抚慰金24000元。以上共计125440.8元(医疗费313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为960元+护理费为3655.04元+误工费10389.52元+伤残赔偿金54105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449430.3元(因陈建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23989.5元+原告叶继美的损失125440.8元)。涉案车辆共投保的限额为4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420000元。另,三原告与被告程永祥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程永祥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继美、陈德刚、陈德化各项损失4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继美、陈德刚、陈德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8354元,减半收取即4177元,由原告叶继美、陈德刚、陈德化负担354元;由被告程永祥负担82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