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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宜春、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宜春,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中华,丁丽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宜春,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周荣贵,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东风农场东风公路399号326室。负责人:曹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峰,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华,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丽娟,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陈宜春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徐中华、丁丽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宜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宜春承担61258.33元民工工资构成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陈宜春仅承担标的额61258.33元部分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卓强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无证据支持。陈宜春在组织施工期间,卓强公司未提供任何人员、资金及技术支持,一审中卓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卓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民工工资、管理费、税费。案涉工程中存在层层转包等非法情形,违法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陈宜春支付94319元管理费显属错误。三、卓强公司自行支付183775元民工工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并非垫付,卓强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宜春不构成不当得利。四、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卓强公司明知陈宜春不具备施工资质,仍挂靠资质、层层转包涉案工程,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陈宜春对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卓强公司主张民工工资部分的三分之一。卓强公司辩称,关于民工工资,卓强公司已经实际垫付了,陈宜春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管理费双方有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丁丽娟也按照工程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也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管理费,陈宜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卓强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从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可以清晰表明卓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整个进度、施工质量、安全以及与业主方的协调均付出了努力和成本。丁丽娟辩称,卓强公司确实支付了工程款,陈宜春经过卓强公司的款项都扣除管理费。徐中华未作答辩。卓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宜春给付代垫的工人工资200295元及开具外经证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71682.49元,合计271977.4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徐中华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9月14日,卓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陈宜春返还过付的工程款共计491255元(其中超额支付工程款183775元、管理费94319元、外经证税费71682元、企业所得税1414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徐中华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甲方)与卓强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长兴虹星桥一期30MW农业科技大棚电站项目(房建及钢构部分)的工程施工委托于乙方,乙方指定联系人为陈宜春,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后2015年4月28日,卓强公司(甲方)与丁丽娟(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丁丽娟负责承包长兴虹星桥一期30MW农业科技大棚电站项目(房建及钢构部分),并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尔后,丁丽娟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陈宜春。2015年11月26日,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与南通卓强、丁丽娟、陈宜春签署《会议纪要》就《施工分包合同》涉及相关问题达成共识,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431906元,南通卓强委托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有志)完成案涉工程中的房建、管桩、大棚桩基础补焊、桩基础除锈、桩基础防腐、偏桩等施工及后期维护,该部分施工工程款为2025171元。另查明,陈宜春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672225元,南通卓强已支付3056000元。另,陈宜春已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再查明,2015年8月20日,徐中华以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晨光新村225号房产为陈宜春所欠长兴农业科技大棚农民工工资提供抵押担保。一审法院认为,(一)陈宜春应返还工程款数额。卓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丁丽娟,第三人丁丽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宜春,陈宜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卓强公司为陈宜春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83775元,陈宜春应当予以返还。卓强公司主张企业所得税、外经证税费合计141479元+71682元=213161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税费已实际缴纳,故对卓强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卓强公司主张管理费94319元,因在案涉工程中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且付出了必要的成本,故对卓强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陈宜春应向卓强公司支付183775元+94319元=278094元。陈宜春至今未向卓强公司支付上述278094元,给卓强公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依照2780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徐中华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卓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中华就陈宜春所欠款项向其提供担保,亦不能证明陈宜春、徐中华系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卓强公司要求徐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陈宜春应返还卓强公司工程款278094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卓强公司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宜春返还卓强公司工程款27809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卓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68.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0688.8元(已交4710元),由卓强公司负担4637.62元,陈宜春负担6051.1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卓强公司已经支付的民工工资183775元是否应由陈宜春承担;二、陈宜春是否应支付卓强公司管理费。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宜春在一审答辩中已经对陈宜春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和卓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陈宜春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672225元,卓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056000元,扣除陈宜春已经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卓强公司超付工程款183775元。该部分金额,系卓强公司代陈宜春支付的金额,而非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卓强公司有权向陈宜春主张。陈宜春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陈宜春于2015年8月13日向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长兴虹桥一期30MW农业科技大棚电站项目施工分包(房建及钢构)协商会议纪要以及卓强公司垫付民工工资的行为,均可以证明卓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其次,卓强公司和陈宜春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但未签订合同,属约定不明,可按照交易习惯处理,陈宜春向卓强公司支付管理费是符合交易习惯的。故陈宜春关于其无义务支付管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宜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8.8元,由上诉人陈宜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