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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冬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徐冬保,邓浩林,刘桂华,何宇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P51楼104号、105号。负责人:郑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冬保,男,194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审被告:邓浩林,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审被告:刘桂华,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南县。原审被告:何宇良,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南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冬保、原审被告邓浩林、刘桂华、何宇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与徐冬保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完毕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柯审判员 昌 丹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