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克澄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克澄,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澄,男,193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映霞,193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周克澄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许志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克澄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克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一审中两次申请一审承办法官回避未获准许,2016年6月7日9时15分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供电公司未到庭,对其要求缺席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直至11时左右才开庭审理一审程序违法。2.其自1947年2月起至1993年3月止共四十七年的工龄证据充分,其退休后一直与供电公司交涉,但供电公司一直拒不恢复,一审法院以所谓的过了诉讼时效裁定驳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供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公司员工因忘带身份证而迟到二十分钟,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关于周克澄工龄的计算,公司多次向省人社厅请示,答复对周克澄的工龄计算没有改动。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周克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供电公司恢复其自1947年2月起至1993年3月止四十七年一个月的连续工龄。一审法院认为,1987年8月15日至1993年7月31日间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下列劳动争议:(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周克澄退休前工作于原南通供电局,1993年1月经组织批准退休,1993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因不认可退休时关于其连续工龄的认定,周克澄于2016年5月12日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了通劳人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周克澄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周克澄退休前工作的原南通供电局属于国营企业,根据周克澄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原南通供电局工作期间,曾就连续工龄认定问题向单位提出交涉,但并未有结果,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应从退休时起算。本案应适用《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周克澄并未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未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为申请调解,已丧失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丧失具有不可再生性。周克澄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周克澄的起诉。本院认为,周克澄与供电公司因工龄的计算发生争议,其应当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争议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但其驳回起诉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周克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