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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肖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肖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航里2号。负责人:蔡治洲,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男,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肖磊,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子龙,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莉,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航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不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4.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办理飞行技术档案转移手续;5.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000000元;6.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飞行员队伍稳定及航空安全均有潜在隐患。2.《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赔偿上诉人损失均违反上诉规定。3.飞行技术档案转移是民航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职权,上诉人作为企业无此权利,也无此义务。肖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航湖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磊支付南航湖北分公司为其培训所付出的培训费合计1480440.15元;2.肖磊支付南航湖北分公司违约金1730271.30元;3.肖磊赔偿南航湖北分公司损失7000000元;4.由肖磊承担本案诉讼费。肖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南航湖北分公司与肖磊的劳动关系解除;2.南航湖北分公司立即为肖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为肖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空勤人员体检、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包括安保评价、飞行执照、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等)、人事及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3.肖磊不支付南航湖北分公司培训费损失1480440.15元;4.肖磊不支付南航湖北分公司违约金1730271.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南航湖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航湖北分公司与肖磊200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从2002年8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乙方(即本案肖磊,下同)同意按甲方(即本案南航湖北分公司,下同)工作需要从事飞行驾驶工作。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以下规章制度“南航人劳[1996]46号至56号文件及92号、98号文件为劳动合同补充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16年3月22日,肖磊向南航湖北分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信》,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年3月28日南航湖北分公司向肖磊出具《关于肖磊辞职的复函》,以肖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您无法定事由单方提出辞职,将会给公司的生产运营带来不利的影响并将确定性地给公司造成损失。现阶段,由于公司飞行人员紧缺,目前无合适的人员接替你的B737机型的驾驶工作”为由,不同意肖磊的辞职要求。此后双方协商数次,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4月18日肖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即本案肖磊,下同)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南航湖北分公司,下同)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空勤人员体检、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包括安保评价、飞行执照、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等)、人事及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仲裁审理期间,南航湖北分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1.申请人赔偿培训费2100000元;2.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2000000元;3.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7000000元。2016年8月11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武劳人仲裁字(2016)33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安保评价、并将申请人的飞行执照交被申请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将飞行记录本、飞行履历档案、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等自劳动合同解除时起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申请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四、申请人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赔偿培训费损失1480440.15元。五、申请人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730271.3元。六、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南航湖北分公司、肖磊不服分别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南航湖北分公司提供的《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南航人劳[1996]92号)规定:“员工违反劳动合同有关规定的,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员工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一)招收录用人员所支付的费用;(二)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三)直接经济损失;(四)违约金。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未满年限(可计算到月)。未满年限每年扣一个月工资,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本补充规定是对南航人劳[1996]46号至56号文件的补充,与上述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南航湖北分公司、肖磊劳动合同签订前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南航湖北分公司出资对肖磊进行专业培训,共计支出培训费1480440.15元,其中2000年11月至2002年8在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培训,支出培训费用704663.15元,2003年至2016年在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培训,支出培训费775777元。肖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2094.64元。2005年5月25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飞行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根据《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民航发[2014]3号)和《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管理规定》(民航发[2011]66号)的相关规定,航空公司对本单位离职空勤人员要出具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肖磊2016年3月22日因个人原因向南航湖北分公司递交《辞职信》后,至2016年4月22日双方劳动合同即行解除,肖磊要求确认南航湖北分公司与肖磊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肖磊要求南航湖北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空勤人员体检、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包括安保评价、飞行执照、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等)、人事及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飞行员是具有专业性、特殊性的高技能人才,一方面需要航空公司支付高额的培训费用,另一方面需要较长时间的培养和能力提升,在确保飞行员依法正常流动的同时,从公平原则出发,也要保障航空公司为培养飞行员所付出的成本得到保护。本案南航湖北分公司与肖磊2002年8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及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未违反同期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虽对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作出限制性规定,但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南航湖北分公司要求肖磊支付培训费和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培训费,根据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及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1480440.15元;2.违约金,肖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2094.64元,根据《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南航人劳[1996]92号),肖磊应赔偿南航湖北分公司违约金为72094.64元×24个月=1730271.36元。肖磊要求不予支付培训费1480440.15元及违约金1730271.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南航湖北分公司要求肖磊赔偿损失7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南航湖北分公司与肖磊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2日解除;二、南航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肖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空勤人员体检、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包括安保评价、飞行执照、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等)、人事及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三、肖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航湖北分公司培训费1480440.15元;四、肖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航湖北分公司违约金1730271.3元;五、驳回南航湖北分公司和肖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肖磊承担(此款南航湖北分公司已垫付,肖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南航湖北分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行为,并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届满之日,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效力。本案中,肖磊于2016年3月22日以书面形式向南航湖北分公司提出辞职,南航湖北分公司收到并给予回复,故肖磊与南航湖北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解除预告期届满之日解除。南航湖北分公司要求判令不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上所述,肖磊与南航湖北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南航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肖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肖磊要求南航湖北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空勤人员体检、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包括安保评价、飞行执照、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等)、人事及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南航湖北分公司上诉主张无需为肖磊办理上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航湖北分公司主张肖磊在支付培训费和违约金后,赔偿其损失7000000元,因南航湖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航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