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福山与刘日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山,刘日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067号原告:刘福山,男,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娣(系原告女儿),女,1972年10月8日初上,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李金梁,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刘日发,男,193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刘福山诉被告刘日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山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娣,李金梁、被告刘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我撞伤,构成10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3.17元,伤残赔偿金35889元*20年*10%=71778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102971.17元。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不妥,原告提出的损失过高,我也无力赔偿。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6时30分,被告刘日发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道路(普兰店市皮口镇外环加油站前)由东向西行驶驶入对向车道,将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日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福山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杨树房镇卫生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距骨骨折,三踝骨折累及关节面,踝关节脱位。该伤情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原告刘福山构成10级伤残。2、一人陪护60日。3、营养60日4、无后续治疗费用,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合理。本次事故原告共花医疗费5453.17元,法医鉴定费3240元。本院另查,原告的户籍是普兰店市皮口镇外街58号,属于非农户口。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普兰店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书等证明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28条(27条不含),结合大连市城镇2016年居民收入支出标准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5453.17元,伤残赔偿金35889元*10年*10%=35889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3240元,合计为67082.17元。原告提出被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年不合符法律规定,原告在鉴定时已经70周岁了,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年限应为10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天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日发赔偿原告刘福山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合计67082.17元。予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邴玉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