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范学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学田,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半文盲,厨师,捕前暂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桑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学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育超、巴桑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学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范学田来到桑珠孜区上科技路菜市场附近的“四川绵阳李氏”大门北侧道路上,从被害人唐某停放的白色长安汽车的后座上盗取了猪肉八斤;4月8日上午,被告人范学田来到上科技路菜市场内“胡玉泉种子农药经销部”门口,从被害人王某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上盗取猪排骨五斤、猪肉六斤;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范学田再次来到上科技路菜市场外的“安仁荤豆花”门口,从被害人张某的银色汽车车厢内盗取菠菜一箱,在逃跑过程中被抓。除该箱菠菜被追回外,其余所盗物品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学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作辩解。并有失主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桑珠孜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被告人范学田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学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并对被告人范学田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量刑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对其不宜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范学田当庭完全自愿认罪,表达自己的悔罪之意,认罪态度尚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由其家人积极向各失主进行赔偿损失,取得一致谅解,同时,能够当庭缴纳罚金,在对其量刑时,根据相关规定在决定相应从轻幅度时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学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十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次仁扎西附:本法律文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使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