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江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勇(绰号“勇憋”),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网上追逃,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江勇与柳某等三人在上栗县上栗镇007酒吧内喝酒。期间,被害人孙某因阻止被告人江勇上台表演而与其发生冲突,继而二人相互推搡。被告人江勇见被害人孙某欲持卡座上的啤酒瓶砸自己,便持卡座上的一个空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孙某的头部,将被害人孙某的面部砸伤,之后逃离现场。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勇在法庭上辩解本案起因并不是孙某为阻止他上台表演,而是他在台下时突然被孙某用双手拉扯引发的冲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江勇与柳某等四人在上栗县上栗镇007酒吧11卡座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江勇上台蹦迪后又返回座位喝酒。23时30分许,在该酒吧上班的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江勇发生口角,继而二人相互推搡。被告人江勇见被害人孙某欲持卡座上的啤酒瓶砸自己,便持卡座上的一个空啤酒瓶砸向孙某的头部,将被害人孙某的面部砸伤,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系暴力损伤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现形成浅表瘢痕,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007酒吧求职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江勇于2014年10月20日到上栗镇007酒吧应聘过。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江勇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网上追逃。4、到案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拘留证,证明被告人江勇于2016年10月2日21时许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当日临时寄押在福建省莆田市看守所,10月8日被提押出该看守所,于同月9日0时被押回上栗县看守所。5、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江勇的基本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孙某的伤情经鉴定为暴力损伤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现形成浅表瘢痕,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他在上栗镇007酒吧上班时,在内卡11的桌上看见孙某和江勇发生争吵、推搡,他上前扯开双方,推开之后,江勇说了一些搞死孙某的话。江勇从卡11桌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孙某的头部,啤酒瓶破碎划破了孙某的脸部,当时孙某脸部就出了很多血。打了之后江勇就独自跑了。经李某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江勇系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在上栗镇007酒吧11卡座用啤酒瓶殴打孙某的人,并称该男子曾到该酒吧应聘过。8、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他在上栗镇007酒吧上班时听到舞台正中间卡座处有摔了酒瓶的声音,过去看到有个人右边眼睛附近在流血,并抓住了一个男子,两人一直在那争执,后该男子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9、证人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他与江勇等四人在上栗镇007酒吧进门的第三个卡座上喝酒,23时30分左右,一个陌生男子在卡座上与江勇喝酒并聊天,后二人发生冲突。他想把江勇拖开,但是拖错了人,拖了一个穿白衣服也是去劝架的人,后他被保安拖出酒吧,看到陌生男子被人砸了一酒瓶子,额头上流了很多血。期间,他被那个陌生男子返掐住脖子,在他身上拳打脚踢。经柳某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江勇系2014年11月25日23时至23时30分在上栗镇007酒吧参与打架的“勇哥”。10、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他在上栗镇007酒吧内上班,至23时许,他见“德哥”、黎某及打伤他的男子等四人喝酒,他认识其中三个,就过去和他们喝酒示好。期间,该男子想上台与女嘉宾表演,他出于维护酒吧现场秩序的想法就阻止该男子上台,双方发生冲突、推搡,他被对方推到酒吧内进门直走第三个卡座。他认为是对方找麻烦,便将第三个卡座上的灯座举起来,示意酒吧工作人员前来劝阻。后顺手拿了一个酒瓶想要还手,刚拿起来就被谁给夺走。这时他被对方拿酒瓶子砸中头部,砸碎酒瓶后顺势往下一拉,当时他的右脸就出了好多血,后被拖出了酒吧。经孙某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江勇就是用啤酒瓶砸伤他的右脸的人。11、被告人江勇的供述,证明2014年冬天(还没有过年)的一天晚上,一个绰号叫“德国”的男子电话叫他到上栗镇007酒吧来坐坐,他到酒吧时,除“德国”在场外,还有柳某及“德国”叫来的一个不认识的女子。见面后他们就喝酒,期间他还到舞台上面蹦了下迪,蹦玩迪后他又返回座位喝酒,之后孙某不知道什么原因用两只手朝他伸过来,见状他便用两只手去抓孙某的手并且往前面推,孙某也想往他的方向推,于是他伸出去的双手刚好卡住了孙某的脖子,孙某便返身到他们桌上一手拿了一个啤酒瓶要来打他。当时“德国”等人过来劝架,他便随手拿了一个啤酒瓶朝孙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啤酒瓶碎了,他见孙某的脸上有血,后他又用碎的啤酒瓶朝孙某的肚子上砸了一下,之后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勇因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冲突,持啤酒瓶故意砸伤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对本案因被害人阻止被告人江勇上台表演而引发的指控,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供述稳定,故对该指控部分,不予认定;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江勇的上述辩解意见。被告人江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江勇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浪审 判 员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