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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艳滨诉董艳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滨,董艳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876号原告:罗艳滨(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董艳秋(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罗艳滨与被告董艳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滨,被告董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艳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94.3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147天+80元/天×63天)、护理费25730.49元(145.37元/天×57天×2人+145.37元/天×6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4时许,罗艳滨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通往太和村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寿县加信镇太和村时与董艳秋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罗艳滨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左手皮肤挫裂伤。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艳滨、董艳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艳滨受伤后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罗艳滨的伤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罗艳滨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七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伤后护理期为四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持伤后营养期为二个月;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三千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董艳秋辩称,医疗费同意承担一半,其他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时,我从太和村出来往南行驶,罗艳滨从对向行驶过来,在我的车道上拐弯和我相撞的。罗艳滨住院时,我支付了门诊的医疗费,要求退还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4时许,罗艳滨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通往太和村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寿县加信镇太和村时与董艳秋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罗艳滨、董艳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艳滨、董艳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艳滨受伤后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5日入院,12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左手皮肤挫裂伤”。罗艳滨的伤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罗艳滨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七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伤后护理期为四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持伤后营养期为二个月;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三千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事故发生后,董艳秋支付罗艳滨医疗费697.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艳秋驾驶三轮车与罗艳滨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董艳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艳滨主张董艳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罗艳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2794.3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6658元(28556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应为24380元(50275元/年÷365天×57天×2人+50275元/年÷365天×63天×1人);交通费应为24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应为3000元;以上共计78772.30元。董艳秋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39386.15元,应董艳秋为罗艳滨垫付医疗费697.40元,该费用罗艳滨偿还董艳秋50%即348.70元,相互冲抵后,董艳秋还应支付罗艳滨各项损失3903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董艳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罗艳滨各项损失39037.45元。二、驳回罗艳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罗艳滨负担261.50元,由董艳秋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