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黄少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少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少冰,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黎宇轩,职务: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晓丹,职务:局长。再审申请人黄少冰因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以下简称番禺安分局)、广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5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少冰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行为发生地是北京,一、二审法院必须查清楚为什么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涉案行为管辖“更为适宜”,否则被申请人没有管辖职权。从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得知,申请人在2015年8月13日在北京没有发生违法行为,没有立案和移交被申请人的相关手续和信息。二、涉案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应由北京公安局管辖;作���证据的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的行为轻微警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1-7仅陈述其工作流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训诫书注明被申请人被北京公安检查的地方为天安门,系公共场所并非国家机关单位。三、一审法院案件定性、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一审法院不采信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加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合法,来源不明。申请请求:1、撤销(2016)粤71行终512号行政判决;2、撤销(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3、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4、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5、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出示)上诉人在北京市违法行为的证据(录像、视频或文书)和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派出所的移交手续材料;6、要求被申请人在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向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申请人的误工费、名誉损失赔偿金、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申请人黄少冰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申请人黄少冰2015年8月13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被申请人番禺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训诫书、询问笔录等证实。根据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黄少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有权管辖。被申请人在履行了调查取证、通知家属、事前告知等义务后,根据前述事实并结合申请人曾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五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广州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申请人黄少冰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涉案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案件定性、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申请人的误工费、名誉损失赔偿金、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少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少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莎书 记 员 许选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