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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立坤与康孝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孝路,曹立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孝路,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乐亭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立坤,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再审申请人康孝路因与被申请人曹立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9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康孝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四份证据复印件,但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合议庭的两位成员未参与庭审,且是开庭当日就作出了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产虽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是申请人妻子的婚前财产,一审认定仍是申请人的财产错误。案涉房产未进行过户登记,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善意取得案涉房产错误。请求:1.撤销(2016)冀10民终4922号民事判决书;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复印件,二审认定未提交新证据并无不当。二审未进行开庭程序审理,采用书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再审申请人虽称,其在与其妻子离婚时,案涉房产分割给其妻子,但因没有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其妻子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故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善意取得该房屋并无不当。康孝路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孝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建   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   兴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