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秀赵、龚小菊与李书军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赵,龚小菊,李书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565号原告陈秀赵,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龚小菊,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米贤坤,男,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令潘,男,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军,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浦市镇。原告陈秀赵、龚小菊与被告李书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赵、龚小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贤坤、曾令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赵、龚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李书军对陈慧的骨灰进行安葬;2、责令被告退回陈慧生前的工资卡、存折卡、身份证;3、责令被告补偿二原告因其女陈慧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死亡抚养费200000元,两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赡养费100000元。事实及理由:死者陈慧系两原告女儿,陈慧与李书军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26日结婚,婚后二人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陈慧于2016年8月14日凌晨在其住房内不明原因死亡,在此过程中,李书军没有及时救助,存在重大过错。后两原告找到李书军父母家,因李书军无法联系,与李书军父母协商未果,故要求李书军履行以上法律责任。被告李书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秀赵、龚小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辰溪县谭家场乡高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陈慧是两原告之女,被告李书军没有及时施救造成陈慧死亡的事实;证据2,对浦市镇麻垅村主任李万刚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陈慧和李书军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陈秀赵和善了此事的要求,但是李书军不当回事,因此伤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3,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拟证明湖南省农村居民按10993元/年;证据4,对陈秀达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慧和李书军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李书军年收入三十万,在本案中有赔偿能力;证据5,李书军借陈慧外婆和陈秀赵钱的借条,拟证明李书军欠款的事实;证据6,陈秀达证言,拟证明被告李书军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证据7,谭忠山的证言,拟证明陈慧死亡之后是谭忠山报的警。本院调取了两份证据:1、李书军父亲的询问笔录;2、法医检验尸体死因通知。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实李书军目前无法联系及陈慧系生前猝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但可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陈慧系两原告女儿,生前与被告李书军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一直在外务工。2016年8月14日陈慧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死亡,经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生前猝死,陈慧死亡后,两原告曾到李书军父母家与李书军父母商谈赔偿事宜未果。陈慧死亡时无证据证实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来看,两原告女儿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未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被告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国现行立法关于骨灰的法律属性以及近亲属对死者骨灰享有何种权利义务尚无明确认定。本案中,两原告提出将死者的骨灰进行安葬,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入土为安既是对死者的告慰,也方便亲属对死者进行祭奠,但本案对于死者陈慧骨灰现存放于何处,被告李书军是否已经领取,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原告亦未能提供李书军已领取工资卡、身份证、存折卡的证据,且该三证能否归两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第三项赔偿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或侵权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赵、龚小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陈秀赵、龚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武审 判 员 李书良人民陪审员 廉自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清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