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1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住天水市。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举证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底,刘某1购买上诉人的树苗为7700株,每株8元,总价款61600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给付2万元,2014年1月28日汇款20800元,故在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要账时补打书写了欠条。2014年6月份上诉人找刘某1再次要账时,刘某1为了赖账,将上诉人2014年1月28日所打收到20800元的收条日期中的”1月”涂改为”11月”。上诉人一审中讲了事实,但一审对涂改欠条不辩真伪,不作鉴定。2014年1月28日的收条”1月”变成”11月”,两个1字粗细不均,颜色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刘某1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发生过柳树苗买卖事宜,没有订立合同,只有口头约定。当时电话约定价格是每株7元,孙某送到我村的树苗是6600株,而不是7700株。一审认定孙某没有证据,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付款2万元,2014年4月23日付款5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付款20800元,均有收条为证,且孙某签名并摁指印。另外2014年1月27日左右,孙某打电话说他在深圳患病,急需用钱,1月28日被上诉人按照他提供的账号通过甘肃信用合作社向其转账汇款20800元,有汇款存根为据。故被上诉人多付了21800元。发生多付款的原因是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来要账时村委会办公室正在维修,被上诉人委托付款的人没有找到票据,当时在孙某的要求下被上诉人给他写了欠条,但欠条上注明了原因。至2014年11月28日,孙某再次来要钱,迫于他的争吵,被上诉人刘某1委托刘某2给付了20800元。刘某2向他要那张欠条时,孙某说忘带了,之后再没有拿来。直到2015年3月,被上诉人才找到孙某原来写的收款收条,算账才知多付了21800元。上述付款中,除了20800元汇款以外,其余3次付款都是被上诉人刘某1委托刘某2付款的,每一笔都有孙某的收款收条。2014年11月28日的收条和2014年1月28日的汇款不是同一回事,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某1清偿原告欠款2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孙某给被告刘某1提供柳树苗。同年11月,孙某按照约定把柳树苗送到刘某1处。之后,刘某1分别于2014年1月1日给付孙某现金2万元,2014年1月28日给孙某汇款20800元,2014年4月23日给付孙某现金5000元。2014年8月19日,刘某1给孙某出具欠条:”今欠到孙某柳树苗款20800元,大写贰万零捌佰元正(因当时付款收条未找到,等收条找到后再算账,此票据为估算),欠款人刘某1”。2014年11月28日,孙某向刘某1催要欠款时,刘某1以此欠条给付孙某现金20800元。因双方对提供的柳树苗价款、数量存在争议,故对具体欠款数额出现分歧。经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9月,孙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孙某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举证证明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孙某主张刘某1尚欠其柳树苗款20800元,并提出刘某1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孙某出具的收条日期是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与2014年1月28日给孙某的汇款单是同一回事,收条时间是刘某1涂改的,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孙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孙某要求刘某1返还所欠20800元柳树苗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1辩称要求孙某返还多付柳树苗款21800元的意见,因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一审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并陈述各自的理由。对2014年8月19日刘某1书写欠条及条据中”因当时付款收条未找到,等收条找到后再算账,此票据为估算”的内容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对有孙某签名的5000元收条和20800元收条,孙某辨认后确定其名字为自己书写,但其他字迹非自己书写;对2014年1月1日收款2万元的条据孙某认可是自己书写并签名;对2014年1月28日汇款存根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上述条据中发生争议的20800元收条落款时间中”11月”字迹有描粗迹象,对此双方表述不一。孙某认为是刘某1将其对2014年1月28日汇款的确认补打条据添加了”1”,变成”11”并进行描粗。而刘俊其认为2014年11月28日所付款与2014年1月28日的汇款是两笔不同支付行为,没有关联,也不存在虚假改动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证人刘某2当庭陈述了受刘某1委托向孙某各次付款的事实。对20800元收条,刘某2陈述是受刘某1委托于2014年11月28日在石佛村委会办公室向孙某付的款,当时由于自己代写收条内容时笔芯书写出的字痕较浅,又把”11”重描了一下,其后孙某在收款人处亲自签名并摁指印确认了。经审查,发生争议的20800元收条上,”11”字样有明显描粗的痕迹,但从普通书写习惯分析,比对收条中年、月之间的字的间距,孙某主张是刘某1将”1”添改为”11”的证据不足。二审对一审中关于孙某、刘某1发生柳树苗买卖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刘某1双方发生柳树苗买卖口头合同的约定有效。上诉人孙某供给被上诉人刘某1柳树苗后,刘某1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对买卖供货时柳树苗的实际数量及单价具有争议,但均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各自主张,故本案应依据双方所打收、欠款条据进行结算认定。孙某以2014年8月19日刘俊其的欠条为依据主张给付欠款20800元,刘某1相应举出孙某所签字收条3张及汇款存根予以反驳,孙某虽然对其中自己所签名的2014年11月28日收款20800元条据的落款日期字迹提出质疑,认为是刘某1将月份的”1”添加并加粗涂改后变成”11”的,但其所持理由仅仅为怀疑,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该欠条提出反证;孙某也不能够举出相应证据证实此欠条是对刘某12014年1月28日汇款的补打欠款条据,故上诉人孙某应对其提出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以举证责任的区分认定本案事实应予支持。上诉人孙某同时陈述5000元系核桃苗款收条等理由,但该笔条据中明确载明为柳树款,且其当庭陈述前后矛盾,故应不予认可。至于被上诉人刘某1辩称的多付款218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诉请由被上诉人刘某1清偿欠款20800元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能的原因,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宏权审判员 李虓晖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