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王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02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城*座。负责人:郭秋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洪涛,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民,男,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2013010403126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整,用于被告旅游消费支出,借期12个月,年利率8%,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双方确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累计拖欠本息共计37116.77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37116.77元(其中本金29999.66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265.6元,罚息6851.51元)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王民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民民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出国旅游保证金或用于签证的存款证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000.34元,剩余欠款29999.66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8月17日,借期内产生利息265.6元,罚息6851.51元。庭审前,法庭依法向被告王民民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王民民表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庭审时被告未按照开庭传票中所载时间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民民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本金29999.66元、利息265.6元、罚息6851.5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民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9.66元、利息265.6元、罚息6851.51元(算至2016年8月17日),合计37116.7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胡小导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