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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希荣诉石胜军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荣,石胜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643号原告:赵希荣,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德州都督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被告:石胜军,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新居巷*号*号楼*单元***号。原告赵希荣诉被告石胜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荣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2000年12月14日相识,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名石心雨。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5月1日原告和孩子离家并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5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2016年8月15日法院又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实际上自2014年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再没有共同生活、沟通和交流,且被告一直也未尽父亲的义务,已经无和好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胜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名石心雨。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争吵后,从家中搬出并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也未在一起生活。2016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截至本次,原告已第三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在2014年分居后,未共同生活,分居满三年,被告在接到传票后并不出庭,对夫妻感情表现出的淡漠令原告非常伤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石心雨,2005年7月21日出生,现就读于天衢东路小学六年级,其当庭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针对孩子的生活、学习现在,本院认为由母亲抚养为宜,故婚生女石心雨随原告生活。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并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500元并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希荣与被告石胜军离婚。婚生女石心雨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秀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