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621扬州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智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智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621号原告:扬州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同泰路177号荟景苑物业客服中心。法定代表���: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该公司员工。被告:薛智凌,女,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扬州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智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智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3771元及违约金122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同意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智凌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应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智凌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771元(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智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西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