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南京升缘米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恒生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京升缘米业有限公司,湖南恒生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691号原告湖南京升缘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双江口镇双东村9组。法定代表人何爱君。被告湖南恒生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杜英路口欣欣新村南栋107房。法定代表人周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吉东,男,住湖南省安乡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湖南京升缘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恒生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湖南京升缘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爱君,被告湖南恒生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京升缘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618元并向原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大米供应商,此前一直有合作关系。2016年8月,被告关门歇业。2016年9月23日经对账欠原告货款8461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本诉。被告湖南恒生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货款,被告财务上显示的欠款是欠的华亨米业而不是原告公司;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必须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3、原告要主张权利的话,必须证明原告公司与华亨的关系;4、原告主张的利息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湖南京升缘米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据、对账凭条、商品返厂单、应付款明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录音资料。被告湖南恒生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并确认了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2016年9月23日,被告会计潘文明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确认应付货款数额为8461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46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恒生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京升缘米业有限公司货款84618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1010.5元,由被告湖南恒生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