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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史立华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史立华,武琪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异25号案外人:武博,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彦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凯,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史立华,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武琪凯,男,汉族,1959年5月1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史立华、武琪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博于2017年5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博称,武琪凯无力偿还欠款,我们于2015年10月15日协商达成协议,将武琪凯名下丰田汽车(车牌照:)抵顶欠款,并当即交付履行。我到有关机关评定该车价值,依法纳税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并缴纳了车辆保险。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已经被法院查封。我认为在法院查封前,武琪凯就已经将该车用来抵顶欠我的欠款,成为我的合法财产,我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查封,为此请贵院撤销(2016)冀1125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称,武琪凯于2015年将涉案车转让给武博,在法院查封期间,车辆还没有过户,我认为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被执行人武琪凯称,因为我欠武博欠款,无力偿还,便将我名下汽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转让给武博,用来抵债,有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发票、转让协议和保险单为证。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史立华、武琪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冀1125民初678号裁定书,查封武琪凯的车牌号为丰田轿车一辆。案外人武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汽车转让协议、二手车市场销售发票、交易费收取信息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各一个。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来判断其权利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武博对本院查封的汽车主张权利,其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买车事实,但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武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玉端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