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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和永与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永,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4920号原告(本诉被告)李和永(以下均称原告),*,*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身份证号码**。被告(本诉原告)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被告),住所地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曾庆文,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和永与被告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永、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填写入职简历,2017年1月4日入职被告处并于当天上班,从事的是钉箱、打包装的工作。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面试不合格为由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和永延长加班工资52.5元(币别:人民币,下同);2、被告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和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8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试工不合格,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面试阶段制造事端,后被告报警处理,在辖区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签下书面文件(即工资结算明细)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74.1元双方即了结纠纷,现原告违反协议的行为是恶意诉讼行为。被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李和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81元;2、原告李和永支付被告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李和永承担。原告李和永针对被告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答辩称,被告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仅有单方面的陈述,刻意规避法律责任,不具备正当性和合法性。经本院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申请人)李和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被申请人)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一、支付原告(申请人)李和永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2.5元;二、支付原告(申请人)李和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88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被申请人)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申请人)李和永赔偿被告(被申请人)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2017年2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7]6号、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被申请人)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和永(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81元;二、驳回原告(申请人)李和永的其他申请请求;三、驳回被告(被申请人)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3日填写入职简历,2017年1月4日入职被告处并当天上班,岗位为员工,从事钉箱打包装的工作,工资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计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面试不合格为由辞退原告。被告则主张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填写过入职简历,也未实际上班,只是在面试阶段到过被告处两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称被告以原告面试不合格为由辞退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提交《工资结算明细》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工资结算明细》是双方在辖区派出所的调解下、为了结纠纷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是互相妥协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本院认为,《工资结算明细》上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且双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无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工资结算明细》显示:“李和永······面试不合格,······工资为:274.1元(实际出勤1.5天,公司按2天出勤天数结算,加班5小时),工资一次性已结清······”,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存在事实用工的情况下,以“面试不合格”为由辞退原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以《深圳市2016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专用设备制造业指导价位月平均工资7288元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明细》对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已有体现,原告在该证据上签名即视为对该数额的确认,且原告自称从事的是钉箱子及踏板的工作,其适用“专用设备制造业指导价位月平均工资7288元”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81元(274.1元÷2天×21.75天×0.5个月×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出勤时间为两天,其中一天的加班时间为5小时(内含2小时违法加班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加班时间52.5元。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结算明细》显示的出勤天数计算,原告正常上班工资应为186.66元(2030元÷21.75天×2天),加班工资应为87.50元(2030元÷21.75天÷8小时×5小时×150%),上述二项共计274.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求,被告在庭审中称该数额是原告恶意制造纠纷、恶意诉讼行为导致被告实际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没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有当事人陈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和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81元;二、驳回原告李和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爱思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展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静欢